(2015)宝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住黑龙江省红兴隆管理局石英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去东保卫煤矿上班,到停车房停放好摩托车后走到停车场时发现,一台弯梁黑色摩托车的钥匙放在工具箱的锁上没有拔下来,遂产生盗窃心理,将摩托车骑回了家中,其妻子邢某甲劝其将摩托车送回去,陈某甲不听劝阻,而后步行上班。经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鉴定物品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失主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邢某甲、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失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卜宪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