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忠林与马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林,马忠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马忠林,男,回族,1976年3月12日出生。被告马忠有,男,回族,1974年6月29日出生。原告马忠林与被告马忠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林,被告马忠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林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3月份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1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原、被告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返还了1000元。2011年至2014年期间,因原告经营油坊,被告在原告油坊内买油,赊欠原告油钱2800元,也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忠有辩称,我只承认向原告借款29000元,还有赊欠的1000元清油钱,而且这些钱里还包括我父母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的借款我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通话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通话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承认尚欠原告400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其父亲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清单三分,欲证明42800元的欠款中,有5000元系被告父亲住院费用,故被告不应当偿还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兄弟,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出资的5000元系支付其父亲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系被告的借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忠林系被告马忠有的弟弟,双方因借贷纠纷诉至本院,原告认为被告分四次共欠其借款40000元、赊欠清油费2800元,共计428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仅认可其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清油费1000元,故双方争议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借款共计42800元,且向本院出具通话录音一份,但因在该录音中,被告并未明确承认其尚欠原告42800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赊欠清油费1000元,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共计3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忠有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马忠林借款29000元,欠款1000元,共计30000元。驳回原告马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马忠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欢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能力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情况,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