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潘月涛与陈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涛,陈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潘月涛。委托代理人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建国,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月涛与被告陈新宇、昆山市玉山镇白金酒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回诉讼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昆山市玉山镇白金酒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陈新宇(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该次庭审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涛诉称: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陈新宇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1月28日在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腿部受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经两次住院手术,现治疗终结。经交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新宇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新宇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于昆山市玉山镇白金酒商行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存在误工、护理、营养需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款129025.2元(医疗费7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9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40%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新宇按照比例承担;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愿意承担昆山市玉山镇白金酒商行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昆山市玉山镇白金酒商行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自负主要责任,因此我公司仅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有异议,部分发票不在医疗期间也无就医记录。对于误工费主张按照168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由原告提供其居住证明来证明适用本地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按照次要责任30%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原告的父母无收入证明的证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认可。鉴定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0时40分许,原告潘月涛驾驶车牌号为昆LAXXX4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周市镇长江花园小区内社区居委会南侧东西向主干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Y”型岔道口左转弯向北行驶过程中,其车车头与对向右转弯向西行驶的由被告陈新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中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月涛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非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201246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潘月涛于当日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5506.34元(该笔医疗费原告不主张);后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6832.82元;后原告潘月涛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门诊医疗费616.18元,前后为治疗总计发生医疗费62955.34元。其中,原告潘月涛提交的2014年1月26日的3张门诊医疗费发票、2014年11月30日的2张门诊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或其他医事证明相对应。2015年3月23日,经原告潘月涛申请,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月涛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月涛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潘月涛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陈新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昆山市玉山镇白金酒商行,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车同时还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垫付原告潘月涛10000元。原告潘月涛出生于1977年5月5日,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36周岁。原告父亲潘若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母亲洪玉平,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弟弟潘飞,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同妻子张希芬育有一女潘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经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说明证实,原告父亲潘若堂与原告母亲洪玉平无工作、无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附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潘月涛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月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新宇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发时被告陈新宇驾驶机动车,原告潘月涛驾驶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新宇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潘月涛自行承担65%的损失。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鉴定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该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有针对鉴定费的免责条款且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7449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医疗材料予以证明,其中有5张医疗费发票(2014年1月26日3张,2014年11月30日2张)无门诊病历或其他医事证明对应,但其反映的治疗时间和内容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共发生医疗费7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现原告主张7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现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现原告主张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现原告主张按照1680元/月计算,本院据此认定误工损失为168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0*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父亲潘若堂、母亲洪玉平、女儿潘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潘若堂于原告定残时62岁,抚养年限18年,抚养人数2人,洪玉平于原告定残时59岁,抚养年限20年,抚养人数2人,潘某甲于原告定残时7岁,抚养年限11年,抚养人数2人,故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人均消费支付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4604.4元(23476*1*18*0.1+23476*0.5*2*0.1)。综上,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329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主责、被告次责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潘月涛各项损失共计16176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潘月涛损失超出部分41765.4元,由被告陈新宇承担35%即14617.89元,直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扣除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24617.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月涛损失共计134617.89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余款124617.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款项请汇入:户名:潘月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金浦支行,账号:6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陈新宇负担,该款原告潘月涛已预交,由被告陈新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月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