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福亮与刘福胜,陈维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亮,刘福胜,陈维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刘福亮,男,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胜,男,住酉阳县。被告陈维香,女,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亮与被告刘福胜、陈维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9日,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牟泉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晚,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合同契约》,约定由原告出价25000元,被告将其木质结构的三间房屋、牛栏卖给原告,并将被告的自留山、管理山和承包的田、土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也一并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带领原告指认上述标的物的边界等事项,将其实际交付了原告,并将代表其权利的凭证原件也交付了原告。之后,根据国家政策的需要,原告也将上述凭证的旧证换成了新证。现在,原、被告双方因权属发生争议,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原告以已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取得上述标的物的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已取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合同契约》中约定的房屋、牛栏的所有权,并已取得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承包地、林地的物权无事实依据。争议标的的物权仍属于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被告在酉阳县某乡某村8组其宅基地上建有农村住宅用木质结构房屋三间、牛栏两间。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合同契约》,甲方是被告,乙方是原告。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甲方卖出房子,木料结构三间完好;牛栏木料结构二间完好。政策分配下的所有自留山、管理山和承包的田、土在内,卖价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归尽,政策规定下的所有费用,现在或将来都由买方负责。”从上述约定原文可得出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木质结构的房屋三间、牛栏两间和承包地、自留山、管理山、林地等一共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牛栏、承包地、自留山、林地等标的物及其物权凭证均交付给原告,但未依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近日,原、被告双方就物权归属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2015年4月,原告以已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取得上述标的物之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其物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已取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合同契约》中约定的房屋、牛栏的所有权,并已取得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方以请求确认已取得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之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卖房合同契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证人刘某甲、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银行存折;被告提供的土地房屋权属调查表、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重庆市酉阳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复印件、林权证登记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存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争议房屋、牛栏是被告在其宅基地上建造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依法由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买卖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房屋、牛栏的所有权从交付之时起即转移至原告方。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已取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房合同契约》中约定的房屋、牛栏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房屋、牛栏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原告并未就宅基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提出主张,在此,本院不予评述,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福亮取得其与被告刘福胜、陈维香签订《卖房合同契约》中约定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某乡某村8组,原由被告刘福胜、陈维香所有的木质结构房屋三间和木质结构牛栏两间之所有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福胜、陈维香负担,退回原告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牟泉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