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徐某某、侯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积忠,徐庆顺,侯翠玲,刘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779号原告闫积忠,居民身份证号:×××,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曲绪龙,男,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庆顺,居民身份证号:×××,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侯翠玲,居民身份证号:×××,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刘宝,居民身份证号:×××,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闫积忠与被告徐庆顺、侯翠玲、刘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积忠、委托代理人曲绪龙,被告徐庆顺、侯翠玲、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积忠诉称,2013年3月11日,刘博智(已故)与徐庆顺因家庭用款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现刘博智意外死亡,刘博智的遗产由妻子侯翠玲、长子刘宝继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9,400元,本息合计99,400元。被告徐庆顺辩称,被告和刘博智从原告处借款属实,当时说是村上用,给村上修路,但是刘博智把钱还给谁被告不知道。被告侯翠玲辩称,这笔欠款被告不知道。被告刘宝辩称,这笔欠款被告不知道。原告手中借据上是村主任的章,因为当年刘博智是村主任,盖村主任章证明给村上用了,不属于家庭用款。原告闫积忠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借据1张,证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徐庆顺和刘博智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月利率1.5分的事实。被告徐庆顺质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侯翠玲质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称这7万元钱被告不知道,被告家未用过这笔钱,借据上盖的是村主任的章,被告认为不是个人借款,是村上用的。被告刘宝与被告侯翠玲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徐庆顺、侯翠玲、刘宝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闫积忠所举证据(借据),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刘博智(已故),徐庆顺从原告闫积忠处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同时给闫积忠出具了借据。此款经闫积忠多次索要未给付。2015年5月19日刘博智意外死亡,闫积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庆顺、侯翠玲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核,上述借款本金7万元,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计29个月,利息30,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徐庆顺、侯翠玲对原告闫积忠举示法庭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闫积忠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诉辩中,侯翠玲对借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提出借据上刘博智的印章是村主任印章,当时刘博智是团山子村村主任,盖村主任印章证明钱是给团山子村用了,不属于家庭用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因侯翠玲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进行佐证,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定是刘博智与徐庆顺的个人用款。理由如下:其一,黑人大办函(2000)28号,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高利抬款诉讼案件问题的函中明确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因特殊情况确需拆借资金的,必须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县(市)经管站批准。否则,由决定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侯翠玲未举示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的记录。其二,村委会主任能代表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如果是村委会借款,按财经手续,原告手中借据上还应加盖团山子村民委员会公章或财会印章。其三,如果是团山子村委会借款,团山子村应给闫积忠建立往来帐,帐面上应记载借钱的用途,数额。其四,徐庆顺承认与刘博智从闫积忠处借款7万元,说不清7万元的具体用途。综上,侯翠玲称盖村主任印章就是村委会用款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来支持。侯翠玲与刘博智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刘博智已死亡。闫积忠诉侯翠玲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刘宝是刘博智长子,因原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刘宝继承了刘博智的遗产,本案中刘宝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顺、侯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积忠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0,450元,本息合计100,45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分计算;被告刘宝不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11元减半收取为1,155.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关东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