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624号原告熊某,女,汉族,出生于1988年10月3日,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村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志,系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住鹿邑县高集乡李庄行政村张行庄,村民。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1年4月29日在湖北省英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3日生育女孩张某某。自2012年4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未回家,也更换了手机号码,至今杳无音信。2013年11月原告熊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未应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但被告张某某至今联系不到。由于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熊某,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复印件)、结婚证一份一页(复印件)、民事判决书一份、证人熊艳证明一份、熊新文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11月原告熊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未应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2012年张某某外出三年多,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原、被告2011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某。2013年11月原告熊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未应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11年4月29日在湖北省英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生育女孩张某某,现随原告熊某生活。2013年11月原告熊某起诉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未应诉,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现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女儿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被告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女儿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乾审判员 魏 峰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治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