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被告人白某某,男,无业。2015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壳牌加油站附近,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被告人白某某辩称,其对起���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咸阳市秦都区咸兴路壳牌加油站附近,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1克,获款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隔离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白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师晓黎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