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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立民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洪林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宋洪林,温勉林,胡祚钢,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立民终字第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周普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洪林,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和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勉林,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祚钢,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和静县。原审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上层豪庭小区。法定代表人:万和平,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洪林、温勉林、胡祚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5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且上诉人住所地在库尔勒市,故请求该案应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开发建设的和静县上层豪庭小区底商住宅楼建设施工提供劳务,向其索取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的履行地在和静县,故和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红  卫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阿勒腾格日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佳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