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相初字第2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的半年内,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被告不支持原告的孩子上学,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0月5日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未回。同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期间双方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带走原告的陪嫁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单人被子6床,衣服10套,单人铁床一个,小长方木桌一个。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阻挡原告孩子上学不属实,被告还给原告的孩子支付过生活费。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给付原告孩子的生活费10000元。被告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结婚证一份、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单人被子6床,衣服10套,单人铁床一个,小长方木桌一个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半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离开被告家。同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带走原告的陪嫁物。同时查明,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有:长虹25寸彩电一台,单人被子6床,衣服10套,单人铁床一个,小长方木桌一个。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带走其陪嫁物。双方因诉讼费的负担发生争议,均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故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原、被告均系再婚,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对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带走其陪嫁物,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长虹25寸彩电一台,单人被子6床,衣服10套,单人铁床一个,小长方木桌一个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丽媛附:一、附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运盐字第号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