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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自海与王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海,王家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李自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王家添,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原告李自海诉被告王家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添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海诉称:原告李自海在繁昌阮弄口经营一家轮胎专卖店,被告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在原告处购买轮胎、补胎、换胎,截止2013年8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轮胎款6333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63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自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维修记录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王家添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王家添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李自海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自海经营一家汽车修理部,被告王家添在原告处修车,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王家添向原告李自海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自海轮胎款63330元,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63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家添欠原告李自海轮胎款人民币6333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自海支付轮胎款633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王家添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品波人民陪审员  李春葆人民陪审员  万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