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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伟林与叶绍轩、冼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李伟林。委托代理人黄朝信,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立毅,广西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绍轩。委托代理人高杰,广西君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中山路469号。代表人刘扬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李伟林与被告叶绍轩、冼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叶绍轩于2015年6月4日申请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唐理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飞、人民陪审员李达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信、谢立毅,被告叶绍轩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林诉称,2013年11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和另一乘客朱培培乘坐被告叶绍轩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沿S212线从桂平市麻垌镇返回桂平城区,至8千米加400米处,适遇被告冼铧驾驶桂08-66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被告叶绍轩车行向的对向驶来会车,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车头与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培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绍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培培、冼铧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11日转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9天后出院。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颈肩背部疼痛未好再次入住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3次住院共21天,在家卧床休息60天,需要专人护理81天。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326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9186元(3553元/月÷30天×81天×2人);6、残疾赔偿金83898元(23305元/年×12年×3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00元;合计151250.21��。原告曾要求被告叶绍轩赔偿,但被告叶绍轩却以要与保险公司交涉为由推托,并要求原告复印身份证和在白纸上签名,用于办理索赔事宜,但至今没有下文,原告的损失一直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经济损失151250.21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绍轩、冼铧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叶绍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门诊病历、入院和出院记录、××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骨折住院治疗;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266.21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8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元;6、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叶绍轩辩称,第一,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有:一、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受到损害是能够确定和明知的。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其实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是原有高血压、颈椎、腰椎骨质增生、间盘突出等××,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故治疗终结时间应为2013年11有20日),至2015年4月8日才起诉;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起诉后发生的人身伤害费用,在一审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可以一并处理;未发生的,待以后发生后另行起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当事人应当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等待伤残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一并起诉。第二,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23266.21元是事实,但是,①第一次在桂平市中医院住院的医用2279.60元系被告叶绍轩支付,该费用原告应当退还给本被告或者抵减被告应赔偿的费用,同时,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费用应予剔除;②原告没有经过原治疗医院的同意,就转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故转院和重新辅助检查的费用等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③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22日第三次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显示,均是治疗原来××,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④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属于财产性的损失,不得高于实际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已向其当地医保机构报销(已没有原件),现又请求被告赔偿,获得双倍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保的规定,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不能报销,应向有关责任人索赔;如果��保已经报销,则应当参照保险法的规定,自保险机构核销之日起,保险人取得追偿权,投保人无资格再提出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2014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22日住院治疗的与交通事故无××不应计算,只能按住院10天计算。3、护理费应先确定是谁护理,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情况;并按住院10天、一人护理计算;主张休息时间也需要护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经过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有情面私交之嫌,被鉴定人是否是原告本人、鉴定所依据的医学影像资料及其他材料是否属原告本人、据辅助设施检查结果能否诊断为压缩性骨折等,不得而知,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程序也无公正保障,对鉴定意见不认可,鉴定费由原告负担。5、鉴于上述原因,残疾赔偿金不能计算12年,只能从定残之日起计算。6、营养费无医院的证明为其疗伤所必要,不予以认可;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以后是否发生或是否必要,均不能确定,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达到精神损害需要抚慰的程度,同时,事发当日因为原告去旅游,本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才驾驶本人的车辆接送原告等人,是无偿接待,属于友好搭乘;乘坐车辆时,车上的其他人员在本被告的要求下都系上安全带,但是原告不听劝告,拒不扎安全带,原告对其损害及扩大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第四,被告冼铧驾驶车辆存在超速行驶,会车时不注意、不减速、不避让、采取措施不当等违章行为,而交警部门没有对被告冼铧的超速行为进行认定,被告叶绍轩、冼铧对原告的损害应按各人的过错比例承担混合过错的责任。事发当天,由原告加油后,本被告才送原告去麻垌白石山,原告属于借用本被告的车辆。而且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及扩大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叶绍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冼铧也是赔偿主体,桂08-663**号车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2014年1月22日的出院记录,拟证明该次住院治疗的是原告原有××,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不能列入赔偿范围;3、2013年11月20日的出院记录,拟证明:①出院当日为治疗终结时间;②本次治疗包括高危高血压、颈椎、腰椎骨质增生、间盘突出等原有××,费用由原告自负;③没有载明原告住院时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出院后需要护理人员;④入院时又进行了重新检查,属于重复检查,扩大了损失,转院及重新检查费用由原告承担;4、桂平市中医院的入院和出院记录,拟证明:①原告���有××;②没有医院转院治疗的意见;③在该院治疗期间已作了相关的检查;5、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欠公正,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不明,不予认可。被告冼铧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叶绍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应从作出鉴定、损失确认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住院治疗的均是与交通事故有××;入院时并不是哪里受伤就检查哪里,而是应当进行全身检查的。被告叶绍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治疗终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住院包括治疗了原有××,该部分费用应当剔除;对证据4不认可,该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序欠公正,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真实性不明。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确认,因为被告叶绍轩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0日16时10分,被告叶绍轩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和朱培培)沿S212线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8千米加400米处,适遇被告冼铧驾驶桂08-663**号多功能拖拉机由被告车行向的对向驶来会车,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小轿车车头与拖拉机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朱培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2013)第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绍轩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培培、被告冼铧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4867.90元;2013年11月11日转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0983.04元;2014年1月10日至1月22日,原告再次到广西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0003.67元。之后,原告自行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2806.50元,包括:1、残疾赔偿金76906.50元(23305元/年×11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交通费100元;4、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桂08-663**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审判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至1月22日,而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才向本院起诉,从出院之日至起诉之日,已达1年多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3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应予以驳回。然而,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2日才作出鉴定意见,至原告起诉时并没有1年,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所产生的损失,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上述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叶绍轩虽然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故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交警部门的上述事故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叶绍轩负全部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叶绍轩是免费接送原告,应当减轻被告叶绍轩的��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叶绍轩承担60%赔偿责任比较适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原告先后3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残时原告已69周岁,应赔偿11年(20年-9年);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76906.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叶绍轩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同时,被告叶绍轩是无偿搭载原告,故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5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鉴定时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100元。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根据桂08-663**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分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叶绍轩承担60%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82806.5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其余的71806.50元(82806.50元-11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8722.60元(71806.50元×40%),被告叶绍轩赔偿43083.90元(71806.50元×60%)。被告冼铧、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桂08-663**号多功能拖拉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给原告李伟林;二、被告叶绍轩赔偿经济损失43083.90元给原告李伟林;三、驳回原告李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4元(原告已预交1662),由原告李伟林负担2135元,被告叶绍轩负担118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理荣审 判 员  程 飞人民陪审员  李达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冯翠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