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8日结婚,因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男方经常酗酒,酒后经常骂人、打人、摔东西,原告无法承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一、驳回原告之诉及其离婚之声请。二、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8日结婚。原告于2015年1月6日经被告办理团聚来台湾,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返乡过年为由离台,被告当下亦提供礼品,烟、酒、现金供原告返乡过节。在台期间移民署曾二次面谈,双方皆陈述曾多次携手出游共同处理家事,相处和睦,移民署有录影录音为证。原告未来台期间,被告赠与生活费、苹果IPHONE6手机于原告,对原告深爱有价,亦无原告所陈述的酗酒、谩骂、暴力之行为,且原告亦无事实证明可证明其所陈述之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之主张为无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在2014年9月10日至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8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是再婚,婚后双方在大陆共同生活约一个星期。2015年1月6日原告出台湾与被告团聚,两人共同生活了约25天,后原告返梅居住至今。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每天都喝酒,喝醉酒了就想打人,曾有一次动手打了原告的妹妹,两人在一起时很少讲话,分居期间也很少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据此诉至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如上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夫妻关系。被告则邮寄了汇出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证实汇款给原告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所汇款项是用于购买机票,到了台湾之后被告没有再拿钱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并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18日在梅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大陆仅共同生活约一个星期,之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赴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约25天便返梅。原告以与被告两地分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爱喝酒,喝醉了会想动手打人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其邮寄答辩状称对原告诉状所述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各自主张,且双方确认的自2015年1月底开始分居至今亦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满两年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庭审陈述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飞审 判 员 何仕珠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