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万某某、原永军、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女。法定监护人万继成,男。委托代理人常斌,新乡市卫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原永军,男。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与被上诉人万某某、原审被告原永军、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以下简称新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万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原永军等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369.64元,后变更为36841.91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9日12时45分许,在新乡市北干道“二中市场”门前,原永军驾驶豫GTD8**号牌轿车在由东向西的快车道内停车下人,乘客王璐阳打开车门时与万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快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万某某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外踝皮肤碾压伤,2、趾长伸肌断裂,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病历显示住院跨度70天,花费医疗费7934.1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万某某的病历中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有较长时间空缺,如2013年11月12日至11月17日、11月5日至11月10日、11月12日至11月17日、11月19日至11月22日、11月24日至12月6日、12月13日至12月19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永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豫GTD8**号牌车系原永军租赁新运公司车辆,该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原永军已垫付2000元。万某某事发时系河南师范大学附中金龙学校学生。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永军驾驶豫GTD8**号牌轿车的乘客王璐阳打开车门时与万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永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律的相关规定,万某某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万某某医疗费票据5张且原永军等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医疗费为7934.18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万某某住院情况,支持一人护理,因万某某提交的病历中的临时医嘱单有较长时间空缺且未提交每日清单,酌定护理期限为4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相应年度本地区居住服务业行业标准(28419元/年),支持护理费为3114.41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以上认定,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40×15元/天)。4、关于交通费300元,万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5、关于补课费,万某某系在校学生,结合万某某的住院情况,酌定支持补课费3000元且属于财产损失。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4648.59元。豫GTD8**号牌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划分,人寿财险新乡��司应赔偿万某某医疗费7934.18元、护理费31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补课费2000元共计13648.59元。剩余补课费1000元由万某某与原永军、新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结合事故划分和双方车辆情况,认定原永军、新运公司承担80%即800元为宜。因豫GTD8**车辆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故该80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综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需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448.59(13648.59+800=14448.59)。因原永军已垫付2000元,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认定该2000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向万某某履行上述14448.59元赔偿义务时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永军,综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需赔偿万某某损失共计12448.59元(14448.59-2000=12448.59)。据此,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448.59元;二、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万某某承担260元,原永军、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承担万某某补课费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万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永军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新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补课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支持万某某关于补课费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万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34.18元、护理费311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11648.59元,由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永军先期垫付2000元,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予返还,则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48.5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64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万某某负担530元,原永军、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志勇审 判 员 刘艳利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