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胜军与董长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军,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昌,本溪市明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长君,男,满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李胜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李胜军提起的本案诉讼,业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完毕,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胜军自1997年搬离诉争平房后,将房屋交由其哥哥李某甲代管,后李某甲于1999年11月以李胜军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售给董长君,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付给董长君,董长君一直居住至2006年。此期间,李胜军从未提出异议。后董长君于2006年12月将该房屋出售给关某某,现李胜军自认在关某某从董长君处购买讼争平房后,同哥哥李某甲于2007年初到其家中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宜,并自认李某甲收取了关某某3000元过户费用,其本人也在场,未表示反对。同时,李某甲又将李胜军及其妻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交给关某某。故董长君及关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哥哥李某甲对出售房屋的行为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李胜军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此次诉讼系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诉讼。据此裁定:驳回李胜军的起诉。上诉人李胜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此案。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卖房契约》不是李胜军签订的,且李胜军不同意。(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对卖房契约的效力进行认定。二、董长君不是房屋所在地经济组织成员且是城镇居民,房屋是农村房屋,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被上诉人董长君辩称:一审裁定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9日,李某甲以李胜军的名义将李胜军名下的一处房屋卖予董长君,双方签订了《卖房契约》,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06年12月30日,董长君将该房屋售予关某某,但李胜军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董长君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和李胜军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关某某的起诉,李胜军抗辩其没有在卖房契约上签字,没有出售房屋。针对此案,本院作出了(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李某甲代理李胜军出售房屋的行为有效。现李胜军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甲与董长君签订的卖房契约无效。上述事实有(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李某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董长君的行为效力予以了认定,即对李某甲代李胜军与董长君签订的《卖房契约》的效力作出了法律判定,李胜军要求确认《卖房契约》效力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判决结果,故该诉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广宇审 判 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