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申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与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2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工业园东京路东。法定代表人:赵进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法定代表人:臧文明,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阳经济开发区联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迪森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3月20日,麦迪森公司委托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成锡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认定成锡刚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7750.80元,远远少于判决应向成锡刚支付的307089.30元。虽然307089.30元工程款系(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但该案中所涉及的联合村委与成锡刚所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涉嫌伪造,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有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故海阳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麦迪森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工程造价结算书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说明联合村委支付给成锡刚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实际工程量,侵害了麦迪森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3)海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审查过程中,麦迪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证明联合村5#楼水电预留安装工程造价为97750.80元。本院审查认为,麦迪森公司与联合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及双方对账,包括5#楼水电安装工程在内,联合村委累计欠付工程款769208.0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因5#楼水电安装工程系由案外人成锡刚施工,因此一审法院将该部分工程造价307089.30元从联合村委累计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判令联合村委将余款462118.73元支付给麦迪森公司。但麦迪森公司以海阳建东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预(结)算书》为依据,认为成锡刚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仅为97750.80元,故仅应从联合村委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97750.80元,而非扣除307089.30元。经查,成锡刚曾因5#楼水电安装工程欠款纠纷起诉联合村委,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在兑除联合村委已支付的106000元以后,判令联合村委再向成锡刚支付201089.3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从联合村委欠付的款项中扣除307089.30元,余款由联合村委向麦迪森公司支付并无不妥。麦迪森公司主张联合村委与成锡刚所签订的合同涉嫌伪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结算书亦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麦迪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阳市麦迪森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