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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洪伟与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伟,李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郑洪伟,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洪明,干部。原告郑洪伟与被告李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伟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后还。此后,我几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洪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明于2014年10月13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郑洪伟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该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如该借款到期未还,由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解决。借款人李洪明。身份证:××。电话:136××××5958。2014年10月13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洪伟提交的《借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洪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洪伟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