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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甲、程某乙等与谢某某、程某戊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丁,程某丙,王某某,程某戊,程某己,程某庚,谢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女,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己,女,201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庚,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程某丁、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某辛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三子两女,大儿程某壬(已故),二儿程某戊,幺儿程某乙,大女程某丁、二女程某癸(已故,未成家,无子女)。大儿程某壬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即程某丙、程某甲,程某壬于2008年去世。程某庚、谢某某系程某戊、王某某儿子、儿媳,程某己系程某庚、谢某某之女。胡某某生前的户口一直与程某戊一家在一起,2008年以后,程某辛、胡某某与程某戊一家居住生活在一起。程某辛生前系万州区五桥一校退休职工,于2012年8月22日去世,胡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程某辛、胡某某死亡后由程某戊、程某乙共同安葬。2011年5月23日,程某戊一家包括死者程某辛、胡某某,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与“经开区”签订了住房安置合同,其享受住房安置为:胡某某、程某辛45㎡(30+15),程某戊、王某某60㎡(30+30),程某庚、谢某某90㎡(30+30+预留15+结构差15)。现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已经继承了程某辛、胡某某的45㎡还房。后因政策变化,退休回原籍且未享受国家住房政策的人员可以享受住房安置30㎡,而程某辛当时只享受了15㎡,还应当享受15㎡。2012年2月,死者程某辛亲笔书写了《遗产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委托人:程某辛,男,现年88岁,胡生英,女,现年83岁;被委托人:男程某戊,现年58岁,儿媳女王某某,50岁,孙男程某庚,现年27岁,孙媳妇谢某某,现年24岁,曾孙女程某己,现年3个月。事由:因家庭人口过多,早已分家,三子各居,二女出阁,我同胡某某跟程某戊在起生活。后建中、建仁二人修建新房,都给他们二人建房补助费(建中1500元,因他人口负重,建仁1000元)。他们二人结婚及子女读书,后建中汤某某生病各给1000元。母亲的承包田都是程某戊耕种,没有其他人帮助,也没有给母亲其他代价。生活完全由程某戊负担母亲的。由于形势的发展,免得弟兄之间扯皮,今后两个老人去世后,由被委人程某戊、王某某及孙程某庚、谢某某、曾孙女程某己送老归山后,其遗产都由他们继存,其他任何人不能享受,这是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请各关部门讼证。委托人:程某辛、胡某某(捺印),被委托人: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以上遗嘱内容由程某辛一人书写,程某辛、胡某某二人捺指印,五被委托人未在该遗产委托书上签字,系程某辛本人所写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的名字在遗产委托书上。程某辛死亡后,胡某某将该遗嘱交给程某戊进行保管。2014年6月5日,程某乙为了分割以上遗产,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现因还房问题,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向本院提起诉讼。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诉称,程某戊与程某辛、胡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程某辛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三子两女,大儿程某壬(已故),二儿程某戊,幺儿程某乙,大女程某丁、二女程某癸(已故,未成家,无子女)。大儿程某壬于2008年去世,生育两女程某丙、程某甲。原告程某戊、王某某一直与程某辛、胡某某居住生活在一起,生老病死均由程某戊、王某某负担。程某辛于2012年8月23日去世,胡某某于2014年1月30日去世,程某辛系万州区五桥一校退休职工。2012年8月23日,程某辛去世后,其妻胡某某在清理遗物时从程某辛贴身衣袋中拿出程某辛钱夹进行清理,发现程某辛于2012年2月亲笔书写的遗产委托书一份(原件),该遗产委托书中明确了在程某辛、胡某某去世后,二老的所有遗产都由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继承,其他任何人不能享受。五被委托人并未在该遗产委托书上签字,系程某辛本人所写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的名字在遗产委托书上。胡某某于同年同月29日交于程某戊进行保管,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愿意接收此遗产(遗产所指死亡抚恤金和在百安街道天星一组农村房一栋,其出资由程某戊、王某某)。从以上行为看,对遗产的处理均系二老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6月5日,程某乙为了分割以上遗产,向贵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0月14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1日,程某戊所住村组被征地安置,程某戊的父母有国家补偿60平方米的还房。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2月立遗嘱人程某辛所立遗嘱有效,并由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共同继承遗嘱中的还房。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程某乙辩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并驳回对方的诉求。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程某壬已死亡、程某辛是退休教师、死亡时间属实。程某戊、王某某是2010年3月份才与程某辛、胡某某居住在一起,程某戊诉称父亲程某辛立有遗嘱不属实,老房子并不是程某戊、王某某出资的。对于遗产处分问题待程某戊举证后再答辩。土地征用后60平米的还房被继承人并没有实际取得房屋,不能作为遗产。抚恤金是二被继承人死亡后相应部分发放的,不属于遗嘱范围。2014年我起诉后在法院调解过一次,当时程某戊方承诺给我10平米,但后来反悔了,我只有撤诉。综上,程某戊起诉是遗嘱继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求。程某丁辩称,农村的房子是1979年建的,程某戊、王某某还没结婚,我和父母出钱,三个哥哥出力。程某戊、王某某婚后在旁边建的一楼一底。程某丙辩称,既然爷爷去世后就有遗嘱了,当时就应该拿出来给我们看。程某甲辩称,同意其他三被告意见,无补充。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死者程某辛自书遗嘱,并由死者胡某某及程某辛捺印,由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继承其全部财产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2月程某辛所立遗嘱有效,并由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共同继承程某辛、胡某某的还房。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程某乙、程某丁、程某丙、程某甲负担。宣判后,程某丁、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委托书不是遗嘱,即使是遗嘱,也不符合形式要件,“继存”不是继承,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答辩称:遗嘱是真实的,胡某某虽没有签字,但盖有指纹,也是真实意思表示,请求维持。二审中被上诉人程某戊提交了三份新证据,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民间纠纷调处情况登记册及程某辛和胡某某的丧葬费票据,欲证明上诉人在胡某某去世前已经知晓遗产委托书内容,丧事是自己在办。上诉人质证认为调解的事情不知情,遗产委托书在起诉前一直没有拿出来,丧事费用是事后平担的。本院依职权调查了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司法所,形成调查笔录。证实双方确实调解过,只是电话调解,没有面对面调解。上诉人对调解事实予以否认,被上诉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双方曾经调解的事实成立,但不能证明上诉方在胡某某去世前知晓遗产委托书内容,丧事双方共同参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征地统建优惠购房安置及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欲证明户主是胡某某,45平方的还房并未给程某戊。被上诉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遗嘱是否成立问题。委托书由程某辛亲笔书写,有二人指纹,是对二人去世后财产的处理,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一审认定委托书为自书遗嘱并无不当。2、关于被上诉人能否继承程某辛、胡某某的还房问题。委托书中载明“今后两个老人去世后由被委人程某戊、王某某及孙程某庚、谢某某、曾孙女程某己送老归山后,其遗产都由他们继存,其他任何人不能享受,…”.“继存”结合后面的“其他任何人不能享受”,应为继承的意思表示。从遗嘱内容上看,该遗嘱附有义务,送老归山为继承遗产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程某辛死亡后由程某乙、程某戊共同安葬,胡某某死亡后由程某乙、程某戊、程某丁共同安葬。被上诉人在胡某某去世后才将委托书出示,被上诉人并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遗嘱所附义务,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完全按遗嘱继承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被上诉人程某戊与程某辛、胡某某共同生活,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亦尽了部分安葬义务,可以多分,程某乙在程某辛、胡某某死亡后和程某戊共同安葬,程某丁也参与了安葬。上诉人程某丙、程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对程某辛、胡某某尽到赡养、安葬义务,不应继承遗产。考虑各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具体情况,本案由各继承人按照以下比例继承程某辛、胡某某的还房:由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继承70%,程某乙继承20%,程某丁继承1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108号判决为:2012年2月程某辛所立遗嘱有效,并由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共同继承程某辛、胡某某还房的70%,程某乙继承20%,程某丁继承10%。二、驳回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丁、程某甲、程某丙各负担7元,由被上诉人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负担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某乙负担537元,程某丁负担537元,上诉人程某丙、程某甲各负担268元,被上诉人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负担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程某乙、程某丁负担1610元,被上诉人程某戊、王某某、程某庚、谢某某、程某己负担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