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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汤容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汤容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镇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崇涛,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芬,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容基,住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赖莉青,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景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容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景山公司与汤容基之间于2009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景山公司负担。景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确认双方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汤容基承担。汤容基答辩意见: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景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景山公司没有新的事实、理由或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景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四季景山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冕廖利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