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离岸港商务有限公司与刘晓珊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离岸港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乔先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永祥,广东言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意宝,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珊,户籍地址广州市萝岗区。委托代理人郭郁彬,户籍地址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深圳离岸港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离岸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刘晓珊与离岸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刘晓珊在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算为离岸港公司的工作年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案外公司北京离岸港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离���港公司的投资人、监事为同一人,且在变更劳动合同签订主体前后均固定由李滢向刘晓珊发放工资,故两公司符合关联公司的特征。离岸港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工资表》,但在本案一审时却不予确认,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本院对其现主张不予确认,故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中“年资奖励:按入职年资,每年递增100”的内容,可以推断刘晓珊的入职时间为4年以上。综上,本案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故刘晓珊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离岸港公司虽然提交了《员工登记表》,但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刘晓珊与北京离岸港广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认定刘晓珊入职北京离岸港广州公司���时间为2010年4月1日。综上,刘晓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工作年限应纳入其在离岸港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离岸港公司认为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而刘晓珊旷工多日,已构成自动离职,故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刘晓珊声称离岸港公司以其与深圳离岸港广州公司合并、需要精简人员为由,解除与刘晓珊的劳动合同。离岸港公司的代理人在仲裁阶段曾经认可该事实,但在一审时离岸港公司另一代理人又予以否认。离岸港公司对其相反陈述应当有合理解释,但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故本院对其否定之前陈述的行为不予支持。离岸港公司主张刘晓珊旷工五日以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离岸港公司以“公司合并、需要精简人员”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属于法定的合法解除的情形,已构成���法解除,故离岸港公司应向刘晓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离岸港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蔡 劲 峰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