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贾晓东,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傅伟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沈水路榆树屯小五队其家的玩具仓库内,见到胡某等人因讨薪问题用车将玩具仓库的大门堵住,在理论的过程中,胡某的母亲被害人曹某与被告人韩某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人韩某用手将被害人曹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曹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左膝关节外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均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韩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全部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王某甲、魏某、马某、李某、李树春、王某乙、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两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凤玲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