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钟小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小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炼成,男。被告:钟小欢(林伟光配偶),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房金、周洁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炼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小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钟小欢与林伟光是夫妻关系,现林伟光因病已不幸去世。2010年9月29日被告配偶林伟光以种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7000元,原告经审查后,于2010年9月29日与被告配偶林伟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配偶林伟光发放贷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7.6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给付了被告配偶林伟光借款47000元。在2014年2月17日,由保险公司赔付了8000元用于归还林伟光的借款本金,利息从借款开始从未还过。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31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拖欠借款利息18620.35元,合计57620.35元。被告与林伟光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林伟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8620.35元,合计57620.35元。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罚息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因被告诉讼期间(即2015年7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支付拖欠原告利息23367.68元,合计42367.68元;2.判令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罚息计付给原告。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4、被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1份;5、被告配偶死亡证明复印件1份;6、户成员信息表复印件1份;7、被告及被告配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8、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9、《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10、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1、划款证明复印件1份;12、归还本金凭证复印件1份。13、借款本息计算清单1份。被告钟小欢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钟小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林伟光以种果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47000元,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与林伟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林伟光发放贷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10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7.6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给付了林伟光借款47000元。林伟光在2012年6月16日因疾病死亡,被告钟小欢于2014年2月17日将林伟光的保险理赔款8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7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钟小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拖欠借款利息23367.68元,合计42367.68元。借款发生时,被告钟小欢与林伟光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林伟光(已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虽然借款人林伟光已故,但借款发生时,被告钟小欢与借款人林伟光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被告钟小欢与借款人林伟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被告钟小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林伟光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钟小欢未提出异议,对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钟小欢应对借款人林伟光与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小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钟小欢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23367.68元,合计42367.68元。借款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应从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钟小欢清偿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利息23367.68元,此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小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小欢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23367.68元,二项合计42367.68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借款本金19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由被告钟小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65‰加收50%的罚息计付给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钟小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伟荣审判员 肖吉亮审判员 林文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梦诗(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