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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与吴永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吴永菊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仁栩,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菊,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4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到期不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4年9月,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补偿费1300元和716.42元社保。双方共同确认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84.66元。吴永菊认为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没有向自己足额支付,遂向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仲裁遂裁决原告补足金额,原告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5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永菊答辩称,离开公司时,公司就只补了2014年一年的经济补偿金,自己在单位上班是从2009年开始的,原告称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协议不是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同意续签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工龄三年,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784.66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5353.98元。关于经济补偿与社保补贴。原告还主张其与被告曾经就经济补偿协商一致,但是其提供的证据只显示向被告支付了1300元补偿费和社保补贴716.42元,但是该表并没有具体的内容来证明双方已经就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协商一致,只能证明支付过部分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有放弃其他部分的经济补偿。因此原告主张双方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协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支付的内容可以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3337.56元(5353.98元-1300元-716.4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遂判决: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永菊经济补偿金3337.5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已经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了一致协议,不应当另支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改判。吴永菊答辩称:我是签了字的,是对2014年一年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可,但不是全部,本来一审就认定我工作年限时还少了两年。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后,没有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称双方协商后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了协议,从上诉人向法院的举证来看,被上诉人在“2014年重庆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补偿职工、工龄工资发放表”中签字,领取补偿金,并认可公司为其9月缴社保费用,但该发放表并不能证明该补偿金是双方协商后吴永菊领取的所有经济补偿金,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吴永菊认为该表仅证明自己领取了2014年的补偿金,答辩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晶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川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