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琴诉被告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琴,向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周琴,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26日。被告向新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1日。原告周琴诉被告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新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借条约定月息2%给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新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手写载明:“今借到周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按月利2%支付借款人:向新华2014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周琴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向新华转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手写载明:“今借到周琴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定于5月5日归还,归还后承诺书和借条一并收回。承诺人:向新华2015.3.24。”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琴与被告向新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新华向原告周琴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新华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新华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按月息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琴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向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