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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达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达明,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达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张达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达明以号码为1343219****的手机为贩毒联络工具,在中山市沙溪镇岗背村市场对面路段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贩卖了1小包毒品给赵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张达明处缴获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230元,从赵某处缴获其向张达明购买的装在香烟盒内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29克)。归案后,张达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达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达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达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张达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达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达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9克、作案工具iphone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43219****),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慧莹沈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