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增守、刘凤梅、高雪峰、刘梦、刘磊、张献华、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刘XX,刘FF,高XX,刘M,刘L,张XX,乙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XX路。负责人闫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受害人刘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FF,受害人刘X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受害人刘X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M,受害人刘X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L,受害人刘X之子。法定代理人高XX,刘L之母。上列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XX路。法定代表人郝俊生,经理。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刘FF、高XX、刘M、刘L、张XX、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在201国道394KM+600M处,张XX驾驶的XX挂半挂车与受害人刘X驾驶的XX三轮车相撞,造成刘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为:张XX、刘X承担同等责任。XX挂半挂车属于乙有限公司所有,并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死者刘X系刘XX之子、高XX之夫。刘XX、刘FF、刘L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后,刘X的尸体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停放期间支出各项费用7600元。死者刘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三轮车损失,经价格部门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22683元,残留价值500元。鉴定费700元。刘XX与刘FF生育二子一女,其中长子刘X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次子及长女均已成年。刘XX、刘FF、高XX、刘M、刘L的诉讼请求为:张XX、乙有限公司、甲公司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运尸费、办理丧葬误工等合理开支、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518175元。另查明,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有关统计数据显示,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原审法院认为,刘X(已故)驾驶三轮车与张XX驾驶的X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已由绥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XX与刘X(已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张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X挂半挂车的所有人为乙有限公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张XX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XX挂半挂车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刘XX、刘FF、高XX、刘M、刘L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X(已故)虽然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刘X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与张XX承担同等责任,故应酌情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X、刘FF、高XX、刘M、刘L均系农村居民,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甲公司辨称其不予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此辨称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分析,刘XX、刘FF、高XX、刘M、刘L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633326元【死亡赔偿金(24366元×20年)、被赡养人刘XX生活费42795元(17年×7552元÷3)、被赡养人刘FF生活费50347元(20年×7552元÷3)、被抚养人刘L生活费52864(14年×7552元÷2)】、丧葬费24426.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刘X的尸体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停放期间支出的各项费用7600元、三轮车损失22183元(损失总额22683元一残留价值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13235.5元。刘XX、刘FF、高XX、刘M、刘L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甲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死亡赔偿金及三轮车损失112000元之后,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300617元。甲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的合理经济损失,故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死亡赔偿金及三轮车损失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死亡赔偿金及三轮车损失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刘X尸体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停放期间支出各项费用、鉴定费等300617元。二、乙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刘XX、刘FF、高XX、刘M、刘L要求张XX赔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XX、刘FF、高XX、刘M、刘L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甲公司负担7500元,由刘XX、刘FF、高XX、刘M、刘L负担1530元。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1、受害人刘X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赔偿停尸费;3、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4、甲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5、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80136元;6、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刘XX、刘FF、高XX、刘M、刘L各项损失总额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应当免赔10%。请求改判甲公司少赔偿损失231704.52元。被上诉人刘XX、刘FF、高XX、刘M、刘L答辩称:1、《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刘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停尸费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3、鉴定费是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4、诉讼费是因甲公司不予合理理赔产生,由其负担诉讼费用符合规定;5、本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开庭审理,2015年2月26日2015年赔偿标准公布,原判决以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低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252元;6、甲公司未履行免赔10%的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另本案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不应免赔10%。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XX未答辩。被上诉人乙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受害人刘X之子刘L于2000年11月9日出生。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中投保险别项下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内容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列事实有刘L居民户口薄、二审期间甲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2014年9月23日,张XX驾驶的XX挂半挂车与受害人刘X驾驶的XX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死亡及XX挂半挂车属于乙有限公司所有,并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刘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是否应当赔偿停尸费;3、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4、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应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刘X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多少;5、甲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分述如下:一、关于受害人刘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受害人刘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二、关于是否应当赔偿停尸费的问题。本案停尸费7600元,属于受害人刘X家属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当视为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三、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问题。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甲公司作为赔偿主体,根据其赔偿数额确定其承担相应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四、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还是应按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受害人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否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刘X的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多少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2015年赔偿标准已经公布,应以2015年赔偿标准计算。本案中刘XX年生活费为1209元(7252÷3÷2),刘风梅年生活费为1209元(7252÷3÷2),刘L年生活费为1813元(7252÷2÷2),三人合计4231元,低于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252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应按2015年标准7252元计算,原审法院按7552元计算错误;刘L年生活费应按4年计算,原审法院按14年计算错误;刘XX生活费应为41095元(7252×17÷3),刘风梅生活费应为48347元(7252×20÷3),刘L生活费应为14504元(7252×4÷2),三人合计为103946元,原审法院将三人总额确定为146006元错误,应予以纠正。五、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当免赔10%的问题。本案投保险种中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种,甲公司不应当免赔10%。综上,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中,仅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刘XX、刘风梅、刘L生活费合计应确定为103946元。刘XX、刘FF、高XX、刘M、刘L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671175.5元。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三轮车损失2000元。刘XX、刘FF、高XX、刘M、刘L的剩余损失559175.5元,由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半即279587.75元。原审判决中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应予以变更,其他部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二、变更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89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死亡赔偿金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三轮车损失2000元,三项合计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XX、刘FF、高XX、刘M、刘L剩余死亡赔偿金及三轮车损失费、丧葬费、刘X尸体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停放期间支出各项费用、鉴定费等27958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甲公司负担4444元;刘XX、刘FF、高XX、刘M、刘L负担3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海鸥审 判 员 乔幼涛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