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贾志军与俞晓儒、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文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军,俞晓儒,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文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100号原告:贾志军,男,汉族,42岁,住新疆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贾志茵,女,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区市。被告:俞晓儒,男,汉族,47岁,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一段三号。法定代表人:杨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进,男,汉族,40岁,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赵建荣,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彬,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贾志军诉被告俞晓儒、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渝公司)、黄文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军、被告俞晓儒、四川蜀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舒进、赵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军诉称,2011年,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与新疆油田公司城市燃气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康乐小区、石油小区、园丁小区等天燃气入户工程,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将其中的康乐小区、石油小区天燃气入户工程分包给了无资金、无施工人员的被告俞晓儒。后俞晓儒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黄文彬,由原告贾志军与被告黄文彬共同出资、出人对外以被告四川蜀渝公司的名义对该工程进行营造和有关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的开挖、回填、管道焊接安装、进户所需附件材料的购买等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在此工程中原告贾志军共计出资20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人加班费、材料费、生活费、办公费,并提供复印机一台,用于工程资料的打印等。2012年,原告在康乐小区入户安装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又参与了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工作,与黄文彬合作,在该工程中,出资购买车辆,支付运费,提供设备,人力物力等,共计40000元费用,2012年底,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俞晓儒、黄文彬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索款,被告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燃气公司项目部没有给其支付工程款,等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现还有180000元的出资款及40000元的人工工资至今未付,对出资款180000元及人工工资的利息23316元(工程款确认之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27日的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6%计算)及200000元的出资款的盈利部分保留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俞晓儒、四川蜀渝公司对外作为非法转包利益体,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未付工程款和工资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俞晓儒、黄文彬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晓儒、黄文彬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元,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俞晓儒辩称,康乐小区及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是其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承接的,其与黄文彬共同合伙完成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工程前期垫资由黄文彬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及技术方面由俞晓儒负责。按照约定黄文彬每月向其支付工资8000元,该工程如有盈利被告黄文彬还需向其支付10%的利润,黄文彬承诺等工程结算后一次性支付,被告俞晓儒的工程款报酬至今仍未拿到。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由被告俞晓儒自行投资并组织人工施工,黄文彬没有参与,现在该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与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无关,被告俞晓儒没有于原告签订任何的合作协议。虽然原告陈述其投资200000元,但其从未听被告黄文彬说过贾志军投资,即该200000元即使真的存在也是黄文彬与贾志军的个人借贷关系,与被告俞晓儒及康乐小区的燃气工程无关,更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无关。原告陈述2012年其向原告支付20000元并不属实,其并未向原告过任何钱,即使支付也是黄文彬支付的,与被告俞晓儒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是被告俞晓儒个人投资并组织工人施工的,被告黄文彬并未参与施工、管理和投资,黄文彬无权出具石油小区工程的证明,黄文彬出具的书证无任何效力,贾志军并未参与石油小区任何工程,原告无任何事实和理由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要求其支付4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蜀渝公司辩称,原告即不是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其诉求。四川蜀渝公司在本案中的天然气施工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在2011年及2012年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与新疆油田公司城市建筑燃气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承包了克拉玛依市石油、康乐小区入户天然气工程,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俞晓儒付清全部施工费用,有双方对账清单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四川蜀渝公司不存在向任何一方支付施工费用一说。原告诉求混乱,既有工程款又有人工工资,现在案由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康乐小区入户工程在2012年底已经竣工验收,本案原告没有向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主张过权利,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蜀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彬未答辩。原告贾志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油田公司城市燃气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承包克拉玛依中心城区康乐、乐园、园丁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规定的除管材3PE防腐、无损检测外所有土建、安装、拆除、投用工作。合同价款暂定5178752.53元,合同总工期90天,自合同签订,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俞晓儒认为其对该份合同并不知情,故无法提出质证意见。经质证,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2013年3月15日,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签订的《关于克拉玛依燃气入户工程说明情况》一份,其中载明:“1、此工程是由俞晓儒和黄文彬合作的工程,黄文彬负责出人、出资,俞晓儒的报酬由黄文彬发放,合同是俞晓儒签订的,俞晓儒在此郑重承诺康乐小区结算办理完成结算的工程款扣除俞晓儒该得费用,俞晓儒在康乐小区的工程款全部交黄文彬处理,但有权监督黄文彬工资的发放。承诺人:俞晓儒2013年3月15日2、黄文彬在此郑重承诺不再以康乐小区工程没有结算为由去我蜀渝公司新疆分公司要钱,结算之事由俞晓儒负责与蜀渝公司新疆分公司联系。承诺人:黄文彬2013年3月15日。”同时俞晓儒在该说明后备注:“康乐、石油小区的工程款打到俞晓儒的卡上,然后由俞晓儒来支付,建行卡:6227004620301757161.俞晓儒2013.3.15日”,欲证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的被告俞晓儒,后俞晓儒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黄文彬,被告黄文彬向被告俞晓儒每月支付的8000元实际是转包费用。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是第一转包人,俞晓儒是第二转包人,具体工程是由被告黄文彬与原告共同出资施工完成;2、2012年10月21日,被告黄文彬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现由黄文彬与贾志军共同合作对克拉玛依康乐小区的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一事协商如下。一、贾志军对本工程出资贰拾万元整。二、其余部分由黄文彬出资。三、工程结算后如盈利根据出资比例分成,如亏损退还贾志军本金。四、双方结算以与甲方对工程款结算下来后结清。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黄文彬贾志军2012.10.21”,欲证明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由原告与黄文彬合作完成,原告出资200000元,同时约定如有盈亏按照比例分成。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俞晓儒,被告俞晓儒又将工程转包给了黄文彬,原告与黄文彬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俞晓儒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第1项证据,其提出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黄文彬系合伙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二人共同参加工程,被告黄文彬雇佣其施工,并由被告黄文彬向其支付劳务费。对第2项证据,其提出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系2011年完工,但该证据系2012年签订,且无法确认被告黄文彬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因被告黄文彬问到庭参加诉讼,对黄文彬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告在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中支出的费用,欲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实际管理人员:1、《康乐小区人员名单》、工资条、考勤表、费用报销单、运费收条、吊车费收条、挖土方费用收条,欲证明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40163元。2、收款收据、销售清单、送货单、发票等,欲证明原告支付材料费52692元;3、借款单、收款收据、天然气购气单据等,欲证明原告支付工人生活费及租房的电费、水费、液化气费,合计6552元;4、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办公室纸张等费用共计600元;5、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提供复印件一台供施工使用。经质证,被告俞晓儒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该工程由被告黄文彬与其合作管理,施工过程中如有费用产生应有其本人或者黄文彬签字确认,上述单据中均无其本人签字,工人加班费中虽有黄文彬签字,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亦无黄文彬签字,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康乐小区人员名单》、考勤表、工资条中均无原告的名字,亦说明原告并未参与施工。经质证,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该组证据没有被告四川蜀渝公司项目经理乐川荣签字或者其公司盖章确认,同时没有四川蜀渝公司授权,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其中有一份证据是发电机加油的费用及买车辆的清单上载明是四川蜀渝石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使用被告四川蜀渝公司的名称。第四组证据,1、2013年4月21日,被告黄文彬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2012年由于贾志军在2011年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未决算的情况下,参与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工作,所产生的工资及误工费40000元整(肆万元整)未付,在工程决算款到后优先支付,在公司的监督下转入个人账户。特此证明。黄文彬2013.4.21”,欲证明由于原告在康乐小区工程未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被告黄文彬尚有40000元未向其支付,被告黄文彬承诺在工程款到位后汇入原告个人账户。40000元包括工资、运费、材料费等费用。2、2012年6月27日的收条、2012年6月28日的销售清单、收条,欲证明康乐小区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参与了石油小区工程,该工程系俞晓儒转包给黄文彬,后原告又与黄文彬合作施工完成,因为康乐小区的工程没有向原告结算,故原告又参与石油小区的工程,看是否能一并结款。经质证,被告俞晓儒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第1项证据,其提出康乐小区工程由其与黄文彬合作完成,但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系被告俞晓儒个人施工完成,黄文彬并未参与,如果原告参与施工需有被告俞晓儒签字认可,该项证据只有黄文彬的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第2项证据,其提出对销售清单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质证,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第1项证据,其提出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第2项证据,其提出原告出示的销售清单是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四川蜀渝公司的名称,被告并没有授权原告使用,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第五组证据,2013年4月21日黄文彬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2011年由贾志军出资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用于克拉玛依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已收到,现在进入决算时期,决算后同贾志军一期在公司的监督下优先转入贾志军个人账户180000元万整(壹拾捌万元整),因在2012年已支付贾志军20000元整(贰万元整),黄文彬的所有债权债务与贾志军无关。特此证明。2013.4.21黄文彬”,欲证明原告在康乐小区工程中出资200000元,黄文彬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2012年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黄文彬、俞晓儒、四川蜀渝公司索款未果,后在燃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协调下,黄文彬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有18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俞晓儒对该工程存在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俞晓儒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康乐小区工程是2011年开工并于当年完工,石油小区工程是在2012年开工并在当年完工,其不清楚黄文彬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质证,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因被告黄文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被告俞晓儒签字确认的领款确认单,欲证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向被告俞晓儒支付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项1174853.50元、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款项1127965元,合计是2302818.50元,所有款项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并有俞晓儒签字确认。表格中载明的最后一笔219200元款项,应为石油小区的工程款。2、2015年3月21日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向被告俞晓儒出具的《俞晓儒的工程完成、资金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俞晓儒已经领取康乐小区工程款项为908765元(已经减去219200元)、石油小区工程139403.50元,共计2302818.5元。康乐小区工程的应付款项为800165.43元,石油小区工程的应付款项为130183.14元,二个小区的工程款均已向被告俞晓儒付清。经质证,原告贾志军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其提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应向被告俞晓儒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是无法证实被告俞晓儒领取了多少钱,以及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是如何向俞晓儒支付的。经质证,被告俞晓儒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俞晓儒、黄文彬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贾志军、被告俞晓儒、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举证,经三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被告四川蜀渝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俞晓儒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本院认定其具有较大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第1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合作完成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但无法证实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系转包关系及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部分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本院认定其具有较大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2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向黄文彬出资2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系转包关系及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部分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本院认定其具有较大证明力,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支付,以及领取人与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小,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较小,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第1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黄文彬欠付原告工资及误工费4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实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系转包关系及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部分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较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第2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支付,以及领取人与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之间的关联性,亦无法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小,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较小,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黄文彬出资200000元及原告于2012年收到20000元出资款,但无法证实被告俞晓儒对该笔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该证据与部分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较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贾志军对其有异议,被告俞晓儒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与被告俞晓儒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较大,本院认定其证明力较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油田公司城市燃气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承包克拉玛依中心城区康乐、乐园、园丁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施工图和设计文件规定的除管材3PE防腐、无损检测外所有土建、安装、拆除、投用工作。合同价款暂定5178752.53元,合同总工期90天,自合同签订,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合同还对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验收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与被告俞晓儒口头约定,将康乐小区、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中的地面管道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俞晓儒,双方约定每月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20%于工程验收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由新疆油田公司城市燃气建设工程项目部提供。2011年7月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项目开工,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约定,由俞晓儒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承揽工程,并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黄文彬负责提供劳务人员及资金,双方合伙完成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由俞晓儒与四川蜀渝公司负责结算,并将结算的工程款全部交由黄文彬处理,该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2011年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贾志军向被告黄文彬出资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工程结算后如有盈利根据出资比例分成,如亏损退还原告本金。2012年,被告黄文彬向原告支付20000元出资款,剩余180000元尚未支付。2013年4月21日,被告黄文彬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参与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安装工作的工资及误工费40000元未付,并承诺工程决算款到位后优先支付。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开工,2012年11月完工。庭审中,被告俞晓儒不认可其与被告黄文彬合作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其认为黄文彬于2013年3月明确表示不参与该工程施工,后该工程由其本人完成。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贾志军向被告黄文彬出资200000元,后黄文彬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决算后再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及40000元工资,并由被告黄文彬向原告出具了《合作协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2项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第1项证据)等书证,由此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工程均已结算完毕,被告黄文彬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200000元(180000元+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康乐、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俞晓儒、四川蜀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蜀渝公司将康乐、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俞晓儒后,俞晓儒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黄文彬,并由原告出资与被告黄文彬共同完成,故原告系康乐、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供《关于克拉玛依燃气入户工程说明情况》(第二组第1项证据)、《合作协议》(第二组第2项证据)、《证明》(第四组第1项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据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仅能证实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合作完成了康乐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且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从原告出具的《康乐小区人员名单》、工资条、考勤表(第三组第1项)中亦可以看出被告俞晓儒与黄文彬实际参与了工程施工,但原告贾志军并未出现在上述书证当中。原告虽提供收款收据、销售清单等证据欲证明其参与施工期间向工人支付工资、购买材料等其他费用,但该部分证据均未载明支付者的身份及与涉案工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较小,故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综上,原告无法证实其系康乐、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俞晓儒将康乐、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黄文彬,故被告俞晓儒应与被告黄文彬承担共同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俞晓儒与被告黄文彬之间系转包关系,但被告俞晓儒当庭认可其与被告黄文彬系合伙关系,双方约定合伙完成石油小区天然气入户工程,还对工程款支付、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故根据被告俞晓儒的当庭陈述及其与被告黄文彬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关于克拉玛依燃气入户工程说明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俞晓儒与黄文彬之间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俞晓儒应对被告黄文彬承担的220000元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180000元工程款及40000元工资连带责任。经本院查明,被告四川蜀渝公司从新疆油田公司城市燃气建设工程项目部承包了克拉玛依中心城区康乐、乐园、园丁小区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其身份系承包人,并非该工程的发包人,且原告的身份并非涉案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文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贾志军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工资40000元,合计220000元;二、被告俞晓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贾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其他诉讼费837.2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黄文彬、俞晓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 波人民陪审员 娄菊华人民陪审员 徐新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