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诉马计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马计河,刘桂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96号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四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郑长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计河,男,住临清市。被告刘桂芬,女,住临清市。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计河、刘桂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平、孟广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计河、刘桂芬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马计河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激光打标记一台,价款为126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设备款6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计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桂芬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激光打标机制造销售业务。2013年4月13日被告马计河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制造的型号为JTL-YLP2000的激光打标机一台,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价款为126000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自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金额的—%,计人民币5万元汇至乙方指定帐户,乙方确认款到后十天内发货。乙方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半年内付设备余款计人民币三万元。否则,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享受保修、维修等服务。注:壹年内付清设备余款肆万陆仟元(4600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马计河在送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被告马计河分数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购销合同、送货验收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马计河出售型号为JTL-YLP2000的激光打标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马计河因买卖行为欠原告货款61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马计河偿还货款6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刘桂芬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力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计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嘉泰激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000元。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马计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学新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人民陪审员 栾玉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