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宿州市银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武香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银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香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622号原告:宿州市银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法定代表人:武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宿州市埇桥区灰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香港,男。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州市银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建材公司)诉被告武香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少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武香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谷建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建材生产经营,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赊销红砖,自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自原告处共赊销红砖188400块,每块单价0.26元,合计48984元。此后,原告一直追讨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砖款48984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至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香港辩称:1、被告不存在赊欠砖款的事实。因被告在原告处拉砖的流程是先交钱再开砖票,凭砖票拉砖。砖票在装砖时就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回了,被告拉砖出原告厂门时在门卫处登记砖数。原告起诉依据的流水记录是被告提货的依据,并不能作为被告拖欠砖款的依据。2、现在原告仍有被告已支付过砖款的砖未给被告。结合以上两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银谷建材公司从事红砖等建材生产业务,武香港从银谷建材公司购买砖块后销售以赚取差价。在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武香港分28次从银谷建材公司拉走红砖共计188400块。银谷建材公司以武香港未支付砖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武香港给付砖款48984元及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拉砖记录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对武香港从银谷建材公司拉走188400块红砖均不持异议,但对于武香港是否已支付砖款存有分歧,故银谷建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拉砖记录单仅是武香港拉砖出厂门时的记录还是其拖欠砖款的凭据将是本案查明事实的关键。对于一份完整的欠款凭据至少应具备两个因素,即欠款的意思表示和欠款人。案涉拉砖记录单虽有武香港的签名,却无拖欠砖款的意思表示及欠款金额,故在武香港不承认拖欠砖款时,仅凭此记录单尚不足以认定武香港拖欠银谷建材公司砖款48984元。且在本院庭后制作的问话笔录中,银谷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先良亦承认武香港是凭砖票拉的砖,该说法与武香港的答辩意见及庭审中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一致,更进一步证实武香港不拖欠银谷建材公司砖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州市银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宿州市银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送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少 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