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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雪莲与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莲,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王雪莲,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铮,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甲5号楼1层(内部分)。组织机构代码09187122-2。法定代表人阮仕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军,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男,1988年3月8日出生。原告王雪莲与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雅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铮,被告东方雅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军、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莲诉称:2014年4月17日,我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国泰商场(以下简称为密云国泰商场)二层西南角的东方雅秀美容店,岗位为美疗师,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X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未支付我2015年2月、3月份工资,我多次与被告公司的人事经理阮健、美容院院长陈亚军交涉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无果,被迫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3月11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仲裁期间,被告一直否认在密云国泰商场经营的事实,否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在我申请仲裁后,被告才于2015年4月9日注册成立了住所地为密云国泰商场二层西南角的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东方雅秀密云第二分公司)。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2、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654.4元;3、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34.35元;4、2015年2月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4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雅秀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0日,经营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密云国泰商场二层西南角系由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经营,不是我公司经营。2015年4月9日,我公司成立了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开始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西南角经营。王雪莲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名字叫阮健和陈亚军的员工。我公司不同意王雪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东方雅秀公司成立。2015年4月9日,东方雅秀密云第二分公司成立,营业场所为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鼓楼南大街东侧(国泰商场二层)西南角。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牌,证明与东方雅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牌上记载:东方雅秀肌肤健康5S管理中心,美疗师。东方雅秀公司对工牌不予认可,称不是其公司的工牌。2、工作服押金条,证明东方雅秀公司曾给原告发放工作服,并出具了工作服押金条,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押金条记载“2014年12月3日,收到王雪莲交来的工作服押金200元整。收款人“阮”,并加盖有“东方雅秀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东方雅秀公司对工作服押金条不予认可,称押金条和印章都不是其公司的。3、照片三张,第一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6月,王雪莲身着工作服在密云国泰商场东方雅秀店内,照片背景中有“东方雅秀”“SPA养生馆”字样;第二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12月,王雪莲身着工作服在密云国泰商场东方雅秀店内,证明2014年6月东方雅秀公司在密云国泰商场经营,并曾向员工发放工作服。东方雅秀公司认可工作服与东方雅秀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正在使用的工作服一样,但否认2015年4月9日前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经营。第三张照片拍摄于2014年7月1日上午10点45分,东方雅秀公司的会计王玉军在公司员工大会上的照片,证明王玉军系东方雅秀公司的会计。东方雅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军认可照片中是其本人,是东方雅秀公司开会时拍的。4、录音证据,第一段录音是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36分,陈亚军与刘璐等人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店内晨会上的对话;第二段录音是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46分,程翠云、魏银雪、王雪莲与陈亚军的对话;第三段录音是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零1分,程翠云、魏银雪、王雪莲让陈亚军问阮健关于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第四段录音是2015年3月9日上午10时13分,程翠云、魏银雪、王雪莲与陈亚军的对话;第五段录音是2015年3月9日14时57分,刘璐与阮健的通话内容。第六段录音是2015年3月19日13时21分,在密云县仲裁委大厅门口,刘璐与魏银雪打电话问阮健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的东方雅秀美容院是否有营业执照。以上六段录音证明:①、自己与程翠云、魏银雪、王雪莲(此三人为另案当事人)多次找东方雅秀公司的人事部经理阮健、院长陈亚军交涉缴纳保险费一事,并以此为由向东方雅秀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②、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与东方雅秀公司系同一个公司,只是企业名称变更。因为阮健在与刘璐的对话中自称“咱们银曼”。东方雅秀公司对录音证据不认可,否认公司有陈亚军和阮健这两名员工,但未提供反证。5、东方雅秀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证明东方雅秀公司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经营,且阮健系公司的员工,负责招聘事宜。招聘信息记载: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已认证,招聘职位为美容店长,工作地点为北京密云城区国泰超市2楼东方雅秀美容院。联系人是阮健,电话152XX****XX。工作时间为早上8:40上班,晚上7:00下班,每月休息4天。东方雅秀公司对该招聘信息的真实性认可,称公司曾经委托别人发布招聘信息,但具体委托了谁说不清楚。庭审中,本院到北京市密云县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了东方雅秀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和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的工商登记信息。东方雅秀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工商登记信息的指定委托书一页中,东方雅秀公司委托阮健为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东方雅秀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在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改制)登记(备案)审核表中,联系方式一栏有两个手机号180XXXX****和152XXXX****,东方雅秀公司认可“180XXXX****”系公司员工王玉军的手机号码。“152XXXX****”与王雪莲提供的阮健的手机号码一致。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的个体企业基本信息表记载:公司的经营者为宋卫国,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注销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最新年检年度为2012年。2015年6月19日,本院到密云国泰商场调查。东方雅秀公司的员工刘凡证实:其是看到东方雅秀公司发布在58同城上的招聘信息后到公司应聘,于2015年4月由阮健招录到密云国泰商场的东方雅秀美容店工作。陈亚军是东方雅秀公司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美容院的院长,现在已经离职。但刘凡否认认识王雪莲、程翠云、魏银雪、刘璐。刘凡佩戴的工牌与王雪莲的工牌颜色、样式一致。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的化妆品主管陈淑兰证明:2012年左右,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开始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西南角经营,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与东方雅秀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只是公司名称变更了。陈亚军是东方雅秀公司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美容院的院长。2015年6月23日,本院带领双方当事人到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的东方雅秀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并将现场勘查过程拍照、录像。现场勘查时看到:美容院的门口上方挂着“东方雅秀肌肤健康5S管理中心”的牌子,进门后的左手边墙上挂着“北京银曼连锁美容SPA养生馆”的巨幅海报,该海报与王雪莲于2014年6月拍的照片背景一致。工作人员的工作服与王雪莲在照片中所穿工作服款式、颜色一致。美容店里使用的卡片上写着:银曼专业女子养生会所。前台桌面上放着一本维可芙5S肌肤管理中心密云店服务凭证。服务凭证记载: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12日,程翠云分别为顾客做了面部美容一次。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7日,王雪莲分别为顾客做了面部美容一次。东方雅秀公司对以上现象的解释是公司从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接手该店面后,一直在使用北京银曼雅姿美容院的东西,没有进行更换。密云国泰商场二层悦臻珠宝专柜的导购员张秀春证实,王雪莲、程翠云、刘璐、魏银雪四人是东方雅秀公司的员工。本院到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查东方雅秀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的情况。北京五八信息技术公司证实:东方雅秀公司发布了9条招聘信息,联系电话均为:阮健152XXXX****,工作地点均在北京密云城区国泰超市2楼东方雅秀美容院,工作时间均为:早上8:40上班,晚上6:00下班,每月休息4天。9条招聘信息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两条)、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5月8日。东方雅秀公司只认可2015年5月8日发布的招聘信息,理由是该条信息显示营业执照已认证,其它8条招聘信息显示营业执照未认证,不予认可。2015年3月11日,王雪莲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方雅秀公司支付:1、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9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0元。2、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000元;3、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0元;4、2015年2月至3月的工资2600元。5、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密云县仲裁委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但逾期未作出裁决。2015年5月18日,王雪莲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密云县仲裁委的受理通知书、调查笔录、录音证据、工商登记信息、58同城网站的招聘信息、照片及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方雅秀公司主张2015年4月9日前,公司未在密云国泰商场经营,东方雅秀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4月9日成立后开始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的西南角经营。但东方雅秀公司自2014年9月11日起,先后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了9条招聘信息,工作地点均为北京市密云县国泰超市2楼东方雅秀美容院。故本院对东方雅秀公司关于2015年4月9日之前未在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经营的辩解,不予采信。东方雅秀公司的员工刘凡证实阮健和陈亚军系东方雅秀的员工;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的化妆品主管陈淑兰证实陈亚军曾经系东方雅秀公司密云国泰二层美容院的院长;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东方雅秀公司曾委托阮健代办东方雅秀公司密云第二分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东方雅秀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显示,公司的联系人是阮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采信王雪莲关于阮健系东方雅秀公司的人事经理,陈亚军系东方雅秀公司密云国泰商场二层美容院的院长的主张,东方雅秀公司关于陈亚军、阮健不是公司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雪莲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有刘璐、魏银雪、王雪莲、程翠云与阮健和陈亚军的对话内容,东方雅秀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录音证据予以采信。王雪莲提供的2014年7月东方雅秀公司的会计王玉军在公司员工大会上的照片,东方雅秀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雪莲提供的工牌与东方雅秀公司在职员工刘凡佩戴的工牌一致。故本院对王雪莲关于工牌是东方雅秀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王雪莲提供了工作服押金收条及穿着工作服在东方雅秀公司密云国泰商场店内的照片,东方雅秀公司认可王雪莲所穿工作服与东方雅秀密云第二分公司正在使用中的工作服一致。故本院对王雪莲关于工作服押金收条是东方雅秀公司出具的主张予以采信。东方雅秀密云第二分公司正在使用的维可芙5S肌肤管理中心密云店服务凭证上,有关于王雪莲2014年6月给顾客做面部美容的记录。密云国泰商场二层悦臻珠宝专柜的导购员张秀春证实,王雪莲系东方雅秀公司的员工。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王雪莲与东方雅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方雅秀公司关于王雪莲不是公司员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东方雅秀公司应对王雪莲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休息休假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因等事项提供证据,现东方雅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王雪莲关于其于2014年4月17日入职,工作岗位为美疗师,工资为2000元,因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辞职的主张。东方雅秀公司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的招聘信息记载“工作时间均为:早上8:40上班,晚上6:00下班,每月休息4天”。故本院对王雪莲关于每月休息4天,周六日不休息,除春节外其他法定节假日不休息的主张,予以采信。东方雅秀公司未与王雪莲签订劳动合同,王雪莲要求支付其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王雪莲要求支付其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王雪莲要求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方雅秀公司未给王雪莲缴纳社会保险费,王雪莲因此提出辞职,并要求东方雅秀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雪莲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元六角八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雪莲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八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雪莲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三角五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雪莲二○一五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日的工资二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雪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东方雅秀美容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