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方某与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方某甲。被告仝某。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8月11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仝某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相识,1993年同居生活,199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9年农历十月初三抱养一女取名方某乙,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被告经常无故出走造成双方感情不和,被告还私自将原告的邮政银行卡挂失,转存取款,并威胁找人打原告,原告为不被被告伤害特租房居住,2011年3月28日,被告纠集其亲属到原告居住的东方明珠大门口拦截、辱骂、殴打原告,并在原告摔倒在地时用穿高跟鞋的脚狠踹原告左腿,致原告左腿腓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竟追到医院煽打、追杀原告。现原告已单身居住多年,被告的行为时刻威胁原告的生命健康,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方某乙由其意愿跟随原被告一方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仝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无故出去旅游,实际上是原告在被告离开家三天后跟人走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其腿是被告带人打的,也不属实,当时是原告看见被告后,蹦起来踩被告,没踩到才自己倒下,将腿摔断的。关于银行卡挂失,是原告准备带别的女人走,被告去找原告父亲要银行卡和身份证、户口页,把银行卡挂失的,这些原告父亲都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仝某相识后于1995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4日补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于1999年农历十月初三抱养一女取名方某乙,未办理收养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1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请。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方志位于红旗桥南、睢邱路东侧的承包地中先后建造东、中、西三排房屋和之间的院墙并用于居住、出租和经营。2015年初,为拓宽睢邱路道,上述房屋中西边一处用于出租和理发的三间房屋被拆除,拆除的房屋补偿款共计26495元,已由被告仝某领取11495元,余款15000元在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中,现该款被原告父亲方志在(2014)睢民初字第01407号案件中申请法院冻结。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家具、家电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风扇一台、柜子一个,上述家具、家电原告同意均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方某甲主张婚后尚有以下共同财产在被告处并要求平均分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9000元、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红旗桥南阳光小区对面房屋门面房租金,自2012年至2015年每年租金5200元合计20200元、拆除房屋补偿款26495元、原被告婚后经营理发店的营业收入,2012年25600元、2013年23800元、2014年32000元、2015年32000元合计113400元。对此,被告仝某则认为,被告没有银行存款9000元;门面房租金有原被告共同收取的也有原告单独收取的,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租金15600元由被告收取但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拆除房屋补偿款属实,已由被告领取11495元;经营理发店的收入很少,只够生活开支的没有结余。被告仝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七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爱妻牌洗衣机一台,婚后尚有以下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阳光小区方某甲卖地款105000元、原告父亲取走的被告名下基金20000元、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红旗桥方庄组房屋一处。对此,原告方某甲则认为不存在七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是原告父亲购置;原阳光小区的地属原告父亲所有;基金已被用于治腿;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红旗桥方庄组房屋属原告父亲所有。此外,原告方某甲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以下共同债务:原告因治腿向庄学斌借款50000元、向吴鑫亮借款35000元;为维持生活向卖鸡卖肉的借款2000多元、向方宜德借款2800元;2012年4月19日,为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向其父亲方志借款85000元;原告为购车分别于2006年、2007年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2000元;因租原告父亲土地盖房,尚欠租地款46200元。被告仝某则称婚后无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谈话笔录、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不能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缓和,庭审中,被告也自认原被告自2011年底分居生活至今,本案在审理中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坚持离婚的态度没有丝毫缓和。本院结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方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实际抚养的孩子方某乙抚养生活问题,庭审中,被告仝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方某乙,并向原告主张抚养费,本院认为,方某乙由被告仝某继续抚养为宜,因原被告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收养程序不合法,故对被告主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由被告仝某承担。关于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亲方志位于红旗桥南、睢邱路东侧的承包地中所建造的东、中、西三排房屋和之间的院墙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该处房产为原被告出资所建,但该处房产是在原告父亲的承包地中所建,且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房屋建设的相关审批手续、权属证书,故在本案中无法对该处房产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解决。关于该房屋已被拆除部分的补偿款26495元,属该处房屋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即原被告各应分得13247.5元,现该笔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11495元,故余下15000元的补偿款原告方某甲应分得13247.5元,被告仝某应分得1752.5元。关于该房屋2013年、2014年、2015年房屋租金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方某乙一直随被告仝某生活,且房屋租金每年5200元数额较小,被告仝某主张租金已实际用于支付其和方某乙的日常生活开支较为合理,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在租金20200元,故原告应补充收集相关证据之后,另案起诉解决。至于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除上述家具、家电、房屋补偿款26495元以外所主张的其他婚后共同财产,由于对方不认可,而另一方也不能对自己主张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故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方某甲主张的存款9000元、经营理发店的营业收入113400元;被告仝某主张的七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卖地款105000元、基金20000元、位于睢宁县睢城镇红旗桥方庄组房屋一处,双方当事人均应补充收集相关证据之后,另案起诉解决。关于原告方某甲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合意所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仝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空调一台、风扇一台、柜子一个归被告仝某所有;存于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银行账户中的剩余房屋补偿款15000元由原告方某甲享有13247.5元,由被告仝某享有1752.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