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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瓦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35岁,1980年8月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某驾驶川AAXXX**黑色丰田小轿车沿本市新城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达广场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查验,其血醇浓度为193.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阿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另,被告人阿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故酌情对被告人阿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