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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士军与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军,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66号原告:李士军,男,1978年2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徐文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军诉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晓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殷杰,被告建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与六安大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城南滨河家园1#、2#、3#、4#、5#楼的水电安装、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德公司施工”。随后,原告李士军带领徐洋、匡大军等十八名钢筋工为被告承包的4#、5#楼工程施工。2014年4月29日,被告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工资总额为587286元,并立有条据。2014年5月3日,原告向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2015年7月4日,六安市裕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建德公司欠款原告123400元属实,要求被告在5日内支付工资,然被告推三阻四,至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筋工班工资1234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名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系城南滨河家园1#、2#、3#、4#、5#楼的施工方。证据四、欠条、结算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城南滨河家园工程中施工的事实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87286元的事实。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23400元。证据六、钢筋工程分包合同,证明结算单单价按分包合同价格计算的。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不属实,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诉状中叙述的欠条为虚假欠条,系原、被告合议为从政府获取专项资金做的虚假欠条。原告实际的施工任务有关4#、5#楼实际并未完成,具体4#楼系高层,主体结构仅仅建到12层,屋面两层楼梯未建,二次机构只完成一小部分;5#楼主体施工已基本结束,一层及二层人防工程结构未做,施工总价至今未核算。2、原告在施工工程中的借支款应予以比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钢筋组施工现状,原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即导致双方并未结算。证据三、领条、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已经支付860000元。证据四、证人牛某出庭证人证言,证明结算单系原告单方行为作出,与实际施工量及价格有出入,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欠条真实性存在争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补充证明欠条金额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证据四中的结算单与证据六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证据五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之领条(金额46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四证人牛某系被告职工,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人牛某证言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将被告承包的六安市裕安区滨河家园小区4#、5#楼的钢筋工程施工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未实际完成,2014年9月8日,被告工程项目部人员与原告结算,工程总额为587286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460000元,尚欠工资款127286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为123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被告方工作人员予以结算,故被告应按结算单予以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结算书系原告单方估算,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士军工资款1234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安徽建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