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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强,农民。2007年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云飞、被告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李强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317号“精装铁艺”店内,趁无人之际,顺手牵羊窃得被告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2043元的三星手机1只。2、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强在绍兴市越城区仓桥直街与后观巷交叉口的一无名美容店内,趁无人之际,顺手牵羊窃得被害人邱某价值人民币536元的酷派手机1只。2015年4月7日22时,被告人李强在绍兴市越城区东光村00375-1号出租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旧货业收购登记表,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长湖监狱释放证明书、绍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强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赃物未退赔,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