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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司某与冯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81号原告:司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琴,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延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冯某乙,居民。第三人:冯某丙,居民。第三人:冯某丁,居民。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某与被告冯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3日,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申请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霞、李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我与被告的父亲冯贵林是××××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冯贵林已有四个孩子,其他孩子均已成家,冯某甲为冯贵林的三儿子,当时他还年幼,就一直跟我们生活。自结婚以来我和冯贵林一直在阳谷县紫汇湖公安局家属院居住,1999年冯贵林因病去世,我仍在该房内居住。2013年县里统一规划时将我们居住的房屋拆迁,2014年县里为我们分配了回迁楼(即阳谷紫汇湖回迁楼B-3栋4单元207室)。因冯贵林去世后我与孩子们一直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因我没文化,有些事情我处理不方便,回迁楼签合同时是冯某甲去签的,写在了冯某甲名下。回迁楼分配后,我非常高兴的往楼上搬,谁知冯某甲妻子竟对我百般辱骂,我根本无法到该楼房居住,我认为该回迁楼是我们的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将该楼房进行分割,并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年××月××日其与我父亲结婚时我还年幼不是事实。当年我虽然只有17周岁,但是我已经进入化工厂上班挣钱,已经不用父亲养活。那时我和父亲、原告一直居住在紫汇湖旁公安局家属院内。1995年我登记结婚,婚后我和妻子也居住在原来的家属院内一间半房屋。婚后不长时间因为家庭矛盾我搬出此院到外租房居住。那时我的两个哥哥都已成家,并且都有房居住,到我却没房居住。1996年春天,我父亲在征得我两个哥哥和姐姐的同意后,将我结婚时居住的一间半房屋分给我所有。自此后我又搬回紫汇湖旁的家属院居住至政府拆迁时。1999年我父亲因病去世后,我两个哥哥和姐姐也遵守了分家诺言,我父亲留下的遗产只有原告居住的半间屋和一间南屋。我考虑和原告母子一场,暂由其居住一辈,如果立即分割遗产不尽人情,所以一直到拆迁都没有进行分割。二、我父亲去世后,逢年过节,我都给原告买东西,有时也给钱。因我经济困难,我原来住的一间半房屋漏雨漏天也维修不起,实在无法居住时我才修房,包括原告居住的房子。2013年政府要求拆迁时,原告就未通知我,事后我才直到拆迁一事。政府规定每处院每月补贴300元,共18个月。原告一人就领走1800元补贴,后又在我处拿走1800元房租,我又为其交纳房租1000元。该院落是我和原告共同居住,补贴款也应由我们共同所有,看在母子情分上,我从没与其计较过。回迁楼是我又出资5万余元才分到现在的面积。原告要求将该楼房登记在其名下,并三番五次找政府调解,调解达成后,原告又反悔。原告向我主张800元补贴款没道理。原告所领补贴款和从我处拿的房租款已远远超过其应分得部分。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乙辩称,我父亲去世后,我一直照顾原告,帮其看病,修房,所以在法院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分割遗产。该争议房产的总价款为137706.76元,去除冯某甲交的52046.00元,剩余85660.76元,扣除冯某甲所有的四分之三,剩余的四分之一再按五分之一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冯某甲、第三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乙的父亲冯贵林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无婚生子女。1987年,阳谷县公安局将原看守所住地改建成公安局干警家属院,一共20间,每户2间,分给10户,其中包括分给冯贵林的2间,该房产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1999年冯贵林去世。2013年该房屋被拆迁,并分配了回迁楼(阳谷紫汇湖回迁楼B-3栋4单元207室),拆迁期间每户应得临时安置补助款5400元,该款项折抵了购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获得了安置补助款1800元,被告给付了原告房屋租金2800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将该楼房进行分割,并要求被告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冯贵林夫妻关系。三、原告提交的拆迁验收单一份,证明拆迁时是以司某为户主拆迁的。四、原告提交的张保岭书面证言,证明回迁楼的补偿金额及回迁楼面积和交费情况。五、原告提交的吴登印书面证言,证明1987年公安局家属院的分配情况。六、被告提交的社区证明,证明冯贵林子女情况。七、被告提交的拆迁办补偿明细表,证明房屋补偿价值为70817元。八、被告提交的冯某甲补交款单据及财政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冯某甲交款情况。九、被告提交的收据一张,证明楼房总价款为137706.76元。十、被告提交的租房收据四张。十一、第三人冯某丙、冯某丁、冯某乙提交的书面说明三份。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回迁楼房的前提是已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已拆迁房屋是1987年阳谷县公安局分配给冯贵林的福利房,后一直也未办理房产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该房产不能认定为冯贵林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原告依已拆迁的该房产而要求分割回迁楼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是按每户进行的补偿,现原告认可其所得款项已超过了自己应平均分得部分,故其再要求被告返还剩余补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