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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高飞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927号罪犯高飞,男,1994年1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农民,住该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中桥村山岔组*号,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漏盗窃罪,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汇少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刑期,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高飞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遵市法少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于2011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10月、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监狱假释审批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高飞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