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晏厚宽与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厚宽,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晏厚宽。委托代理人王善刚(特别授权),江苏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林(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晏厚宽诉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厚宽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JY0668)。约定了原告向被告购得凤凰公寓第26幢1单元801号房,合同总价款为496299元,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以及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因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而被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请求被告立即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承担逾期交房损失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验收合格的凤凰公寓第26幢1单元801号房屋交付原告晏厚宽,并给付原告逾期交房损失35000元。诉讼费8744元,减半收取4372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8744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奚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