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莉,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甲。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益力男,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乙。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李莉、康某甲及其辩护人益力男、康某乙及其辩护人高建荣、高某及其辩护人姬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长安区某某东街的“某某”小区业主郭建某叫工人冯某甲、冯某、杨某某等人给自家封阳台,当冯某甲等人在2号楼1单元楼下准备往楼上运材料时,被告人薛某甲(已判决)、薛某(已判决)欲强行承包“某某”小区的所有封阳台工程,二人遂于当日中午伙同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等人,对冯某甲、冯某、杨某某进行殴打并将其塑钢窗扔出墙外,后致三人受伤,并对过路人胡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冯某、冯某甲、杨某某三人皆为轻微伤,胡某某不要求法医鉴定。审理中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到某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破案及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同案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对其予以处罚。被告人康某、康某甲、康某乙、高某自动投案,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民事部分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四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四被告人在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四个被告人积极参与了殴打他人、扔塑钢门窗的行为,不属于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四名被告人实施的具体行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康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田秋玲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