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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从顺与程大清、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顺,程大清,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赵从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业奎,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大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勇,东亚联运公司队长。被告: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中盛集团。法定代表人:唐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庆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从顺诉被告程大清、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联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顺的委托代理人李业奎、被告程大清的委托代理人朱勇、被告东亚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杨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6时许,被告程大清驾驶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南湖镇东黄山前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从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从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大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从顺不承担事故责任。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71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大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程大清系被告东亚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即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被告程大清系被告东亚联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亚联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许,被告程大清驾驶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南湖镇东黄山前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从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从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大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从顺不承担事故责任。再查明:赵从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即其本人所有;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东亚联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程大清驾驶该车辆,被告程大清系被告东亚联运公司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亚联运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请求扣除其应负担款项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该请求。还查明:原告赵从顺于事故发生当日因双足多发趾骨骨折、脑外伤反应等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0天。又查明: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赵从顺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通过原告赵从顺的手术记录可以看出,当时手术摘除的主要原因为骨块太小,单纯的一块不能固定的小骨头不足以影响整个踇指的活动功能,且在整个报告中没有明确说明双足十趾功能丧失达30%的依据;后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出具书面说明,认为单纯以骨折骨块大小、多少来判断损伤的严重与否以及对功能程度的影响是不够客观的,足踇指构造较其余各趾独立,是足部的重心,参考相关资料,其中足踇指功能占60%,其余四趾各占10%,故被鉴定人右足踇指活动不能,符合“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书面说明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入院记录以及出院情况记载,原告在出院时恢复情况良好,恢复比较理想,明显与鉴定机构出具的质证材料记载内容不符,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应以医院最终病历记载为最终结论。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22279.88元;2、误工费15295元(109.25元/天×140天);3、护理费5770元(115.4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15930元(10620元/年×15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6、交通费1200元;7、电动三轮车损500元;8、价格鉴证费20元;9、法医鉴定费7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要求被告程大清赔偿),以上共计63714.88元,扣除被告东亚联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共计主张43714.88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日清单、事故前三月工资单、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护理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咨询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于治疗椎间盘突出的非本次事故导致的用药不予承担,治疗椎间盘突出的费用无法核实,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对12元的其他费用应列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7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无权出具收入误工情况,根据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以及一日清单中看出,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住院,8月19日已经全部停止用药,且2014年9月6日至12日以及2014年9月16日至21日均未用药,没有产生相应的用药记录,原告在医院中也仅收取了16天的床位费,其余用药清单,虽有用药记录,但也不能证实原告是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没有制单人的联系方式、证明确认,无单位扣发证明、劳动合同、银行发放明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求,对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同误工费,主张按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对于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准则,正常情况下,双足缺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伤情病历中仅有一块右足第一趾骨近节趾骨骨折块摘除,单纯该处伤情构不成丧失功能的10%,对于该鉴定所出具的30%的数据,无法认定,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年限应计算13年,对伙补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16天,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主张按照16天每天10元,对于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购买发票,对价格认证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东亚联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程大清同意以上两被告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日清单、事故前三月工资单、村委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单位出具的工资单、护理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咨询费票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宗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大清驾驶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赵从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从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大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从顺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程大清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故被告东亚联运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程大清负事故全部责任,系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应当与被告东亚联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2267.88元(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客观真实,对医疗费22267.88元予以确认,金额为1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费,不予支持,故确认医疗费为22267.88元);2、误工费4073.42元(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考虑原告系农村居民,不存在法定退休年龄,酌定误工标准为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0620元/年,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140天,故确认误工费为4073.42元);3、护理费3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按照7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50天,故确认护理费为3500元);4、残疾赔偿金13806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系农村居民,且至评残日已经年满67周岁,应计算13年,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年×13年×10%=138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50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费500元、价格鉴证费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7887.3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从顺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73.42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8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879.4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122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价格鉴证费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以上共计14007.88元,由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赔偿;因被告东亚联运公司已垫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请求扣除其应负担款项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被告东亚联运公司该请求,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被告东亚联运公司扣除其应赔款项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理赔款中支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从顺车辆损失费5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73.42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1380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38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从顺医疗费1226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价格鉴证费2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共计14007.88元;因被告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扣除其应负担款项超出部分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三、被告程大清在被告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赔偿原告赵从顺14007.88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从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原告赵从顺负担323元,由被告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570元;邮递费150元,由被告北京东亚联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汉京明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