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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马建德与方淑琴、汤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马建德,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谢海军,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淑琴,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汤奋勇(曾用名李奋勇),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马建德与被告方淑琴、汤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军、被告方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建德请求:1、判令被告方淑琴、汤奋勇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损失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方淑琴认为,该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并不是向马建德所借,是向马建德的妻子蔡秀琴所借;该笔借款其丈夫汤奋勇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应是其个人债务,与汤奋勇无关。被告汤奋勇未作书面答辩。现查明,被告方淑琴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马建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书立2份借款借据为据,约定月利率为4%,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借款后,被告方淑琴有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2000元,但没有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马建德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方淑琴、汤奋勇于199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汤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淑琴向原告马建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建德与被告方淑琴之间的借贷属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被告方淑琴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方淑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马建德请求被告方淑琴偿还还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原、被告双方借贷的月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方淑琴、汤奋勇系夫妻关系,虽然被告方淑琴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马建德借款,但被告方淑琴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淑琴向原告马建德的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马建德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淑琴提出该借款是向蔡秀琴所借,其丈夫汤奋勇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系其个人债务,被告汤奋勇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等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奋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淑琴、汤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方淑琴、汤奋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建德律师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元,由被告方淑琴、汤奋勇负担。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金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黄育玲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利息不予保护。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