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盛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盛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忠。委托代理人:张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申森。委托代理人:王令武。上诉人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盛流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大公司与盛流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热水池、常温池及水景系统的设备采购承包安装合同》,约定盛流公司承接中大公司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SPA按摩池及景观池水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与调试等(不含土建),合同总价款为140864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款给盛流公司;根据盛流公司要求进场时间,盛流公司将合同中订购的设备运送至中大公司指定地点并开具全额发票,经中大公司清点数量并初步验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款;整体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后并移至中大公司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中大公司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5%工程款;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并经中大公司和会所管理公司确认该设备无质量问题下,中大公司将在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该笔质保金。合同同时约定产品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盛流公司应保证保修的及时性,在收到中大公司或中大公司委托人的通知后,须派员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中大公司或中大公司委托人要求的时限内完成由于质量问题所涉及的保修项目。当盛流公司未按规定时间到场或维修后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中大公司有权委派他方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盛流公司承担,可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若质量保修金不足,则中大公司有权向盛流公司追索。合同签订后,盛流公司按约完成合同承接范围的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并于2014年1月18日经中大公司指定的人员验收合格。中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84518.4元。2014年8月13日,盛流公司员工将已安装的设备中部分零件取回,包括2台水质监测仪和4个活接头,价值19660元。后中大公司多次要求盛流公司返还上述零件并进行设备维护,均未果,双方纠纷成讼。中大公司原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为:1.盛流公司赔偿设备损失19660元;2.盛流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7043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盛流公司负担。盛流公司原审辩称:取回相关零件系对设备的正常维护,且目前尚未维护完毕的原因是中大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故请求驳回中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与盛流公司签订的《热水池、常温池及水景系统的设备采购承包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盛流公司在产品保修期内拆除涉案零件,在中大公司2次发函要求返还并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盛流公司提出的拆除并取回零件系正常维护,至今未予维护是中大公司违约在先导致的主张,尚不构成对中大公司要求其履行保修义务的抗辩,故中大公司要求盛流公司赔偿零件相应价值的款项196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中大公司提出的第2项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盛流公司提出双方存在的工程款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盛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大公司零件款19660元。二、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2元减半收取1026元,由中大公司负担734.5元,由盛流公司负担291.5元。中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盛流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于2014年8月13日进入中大公司会所内拆除部分零件,一审法院认为其行为属于未履行保修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履行过程看,盛流公司这一行为属于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的延续,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验收是指“整体工程竣工调试验收”,而合同“工程名称”中明确该工程为“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会所整体工程在当时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因此,不能认定当时为保修期间。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该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进入了保修阶段,盛流公司擅自拆除涉案设备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保修行为,该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客观上导致合同项下的部分设备处于未交付状态,并导致工程处于未完成的状态,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中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盛流公司承担。二审调查中,中大公司主张盛流公司拆除行为致使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即会所SPA按摩池及景观池系统工程未完工。盛流公司辩称:盛流公司有正规的竣工验收单,说明已经验收合格。中大公司对盛流公司进行设备维护的行为是知晓的,盛流公司的代表有权在工地进行质量检查,发现问题进行整改。由于中大公司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盛流公司没有持续资金对设备进行维护,致使未按时交付配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盛流公司是否应支付中大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关键在于认定盛流公司拆除零件的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中大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盛流公司拆除零件行为客观上导致工程处于未完工状态,使热水池、常温水池及水景系统无法使用,延误了会所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而其在上诉状中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为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工程的验收是指整体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因会所整体工程在2014年8月13日并未通过竣工验收,故盛流公司拆除零件行为属于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的延续。在二审调查中,中大公司又明确表明其所指工程为会所SPA按摩池及景观池系统工程,盛流公司拆除行为致使该工程未完工。对中大公司上述意见的调整,本院认为,虽工程名称记载为“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但合同名称为“热水池、常温池及水景系统的设备采购承包安装合同”,盛流公司承包范围为“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会所SPA按摩池及景观池系统的设备供货、安装与调试等(不含土建)”。因此,结合合同文意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中大公司调查中的主张进行分析说理。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SPA按摩池及景观池系统工程竣工时间,故无从起算工期延误时间,且客观上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中大公司。交付后,根据合同约定即进入两年质保期,盛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修条款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因此,盛流公司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拆除零件的行为并不会使工程回归到未完工状态,中大公司认为盛流公司拆除零件致使工程未完工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说,即使按中大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的主张,其也未提交据证明盛流公司拆除行为与会所整体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盛流公司在保修期内拆除零件,并在中大公司发函要求返还及维修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未有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中大公司提出的盛流公司拆除零件具有主观恶意的意见,盛流公司认为该行为为正常的配件维护,并要求中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结欠的工程验收款。二审调查中,中大公司对结欠盛流公司部分工程款予以认可,称因发生争议故未处理。本院认为,盛流公司拆除零件后未履行相应的保修义务,确已构成违约,但其拆除行为本身事出有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大公司本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该款项至今未付,盛流公司拆除零件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恶意。综上,中大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审 判 员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