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闫某甲,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下洲村羊头寨小组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寿阳县平舒乡东岢村小东岢小组人,系原告母亲。被告:闫某乙,男,汉族,寿阳县宗艾镇下洲村羊头寨小组人,系原告父亲。原告闫某甲诉被告闫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巧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闫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在寿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月底付清,直到原告成年为止。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成年。被告闫某乙辩称:对离婚协议内容无异议,但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支付原告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闫某乙于2015年3月18日在寿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闫某甲由母亲赵某某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月底付清,直到原告成年为止。之后被告以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母亲赵某某与被告闫某乙已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同时,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目前生活困难,不支付抚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乙于2015年9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闫某甲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二、被告闫某乙从2015年10月起至原告闫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闫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亮(校对人:郝巧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