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善军与张德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军,张德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王善军,务工。委托代理人钱露,泗洪县青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标,个体户。原告王善军诉被告张德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媛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军诉称,2014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泗洪县天岗湖乡中央华府13号、15号楼做技术员,欠下原告工资18000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德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张德标承包泗洪县天岗湖乡中央华府小区13号、15号楼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做技术员。2015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1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王善军为被告张德标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8000元,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标给付原告王善军工资款1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