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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沈阳博士盖陶瓷有限公司与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士盖陶瓷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3号原告沈阳博士盖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范天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静,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户籍地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原告沈阳博士盖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博士盖公司)与被告李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士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静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士盖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李静来到博士盖公司商谈购买瓷砖业务,电话通知家人汇款30,000.00元,博士盖公司财务人员手机提示汇入30,000.00元,对汇款人的其他信息无法显示,当时是陶博会期间,当日汇入30,000.00元的货款有14笔,经对账,李静未向博士盖公司汇款。此事博士盖公司已向李静发货瓷砖价值29,969.00元。后博士盖公司向李静索要货款,遭到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静给付货款29,9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博士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证实博士盖公司向李静发货及货款数额;2、银行对账单及汇款人名单,证实2014年9月10日当日有14比30,000.00元的汇款汇入博士盖公司,没有李静的汇款;3、电话录音光盘,证实博士盖公司工作人员与李静联系索要货款的事实。李静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以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李静系齐齐哈尔市建北市场龙翔陶瓷商店个体经营业主,2014年9月10日,在参加陶博会期间,李静购买博士盖公司生产的瓷砖。博士盖公司将价值29,969.00元瓷砖发货给李静。后经公司对账,称李静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李静与博士盖公司达成买卖协议,购买博士盖公司生产的瓷砖,李静接收货物,买卖协议实际履行,李静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博士盖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已经向李静发货,但不能证实李静未给付货款。对博士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博士盖陶瓷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00元,由原告沈阳博士盖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铸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人民陪审员  于红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