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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2011年7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汶上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2013年1月22日因赌博被汶上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九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0时许,在汶上县北外环运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HAR×××轿车将高某某故意撞伤,经鉴定,高某某左肩部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损伤属轻伤;其头部、面部、牙齿、躯干软组织损伤及右足第2跖骨骨折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2月15日双方就此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到汶上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于某某、张某、乔某、杨某乙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汶上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