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与许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许荣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生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国良。被告许荣根,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国良、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陆续存在机械零件承揽业务往来,加工款总计71738.61元。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748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拒绝支付剩余加工费。后被告起诉并经(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9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加工费64258.61元。现原告已依法履行判决书的义务,但被告仍拒绝开具金额为71738.61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71738.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向原告赔偿10423.56元的税金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纠纷已经于(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中解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关于原告的加工问题,原告拖欠被告的承揽款一直到2013年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袍江荣根五金修理店营业执照被吊销,且现在该主体已经不存在了。因为是个体工商户,当时也没有约定要开具发票,也没有这个发票的价格,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税金损失,必须要开具发票,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原告也是知道的,在整个加工过程当中原告都没有提及,是在起诉后才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信息1份,拟证明由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经于2013年被吊销,原因被依法注销,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证据2、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该判决书第五页中已经对相关事实已经做出认定的事实。证据3、订作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开始签订了书面合同,后面是口头合同,该份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是要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4、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其中一笔款项是支付给被告的,另一笔是付给法院的执行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被告就书面的定作合同是没有任何纠葛的,双方的争议跟这个定作合同是没有关联性的,法院对事实认定的表述我们保留意见,原告在之前案件起诉前就已经将款项履行完毕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确实是签过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款项已经收到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双方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机械零件承揽业务往来,既有口头约定,也有书面约定,共计款项为71738.61元。其中,2010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了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及原、被告的合同义务,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货物验收、买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验收合格,支票付款。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支付给原告承揽款7480元。另,被告曾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剩余承揽款,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给被告承揽款64258.61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履行了上述判决。另,被告自认未曾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另查明,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袍江荣根五金修理店未参加2011年度个体验换照于2013年1月28日被吊销执照并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绍兴市袍江荣根五金修理店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应认定为依法成立并有效。绍兴市袍江荣根五金修理店为原告承揽制造机械零件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的义务,根据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其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2010年10月30日订立的书面合同已于2011年4月22日履行完毕,至今虽已逾两年,但原告在(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90号案件其提供的证据2证明目的中已就被告未向其开具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了抗辩,且双方在书面定作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绍兴市袍江荣根五金修理店开具该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绍兴市袍江荣根五金修理店的主体虽已被依法注销,但其与原告发生承揽法律关系期间其主体资格尚存,故被告作为其经营业主仍应当向原告补开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辩称其是个体工商户,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荣根向原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71738.6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一重集团绍兴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许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