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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门登特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孔燕平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门登特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孔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广州市门登特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朱锡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来,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睿,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市门登特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区伟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睿,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入职原告单位,从事业务助理岗。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由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08号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不服,一、对于第一、三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是业务助理岗位,协助原告单位销售人员处理公司各项业务,但被告工作期间因工作能力一般,单位经考虑后,提出与被告协商工资待遇问题,但被告表现出抵触情绪。双方间的信任基础趋近破裂。2015年2月底,被告在未先行通知单位的情况下,未再回单位上班,因此,仲裁裁决需付3月份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3月有上班,故该裁决应撤销。被告属于自动离职,离职时未通知原告,也无辞职报告,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需付经济补偿2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也应撤销。二、被告第二项请求也是不能得到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任职前所发送的邮件已包括劳动合同所必备的劳动条款,如劳动报酬、期限、工作岗位等,并经双方确认及遵照执行,应视为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另一种形式。其次,即使要支付双倍差额,也并非如裁决书所述方式支付。被告实际工作期间约3个月,按照规定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月份为2个月,而计算基数应以3000元为准,故应为6000元,而非裁决认定的12000元。据此,现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321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后,直至2015年3月26日做好了交接工作并离职。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份,但被告直到2015年3月26日仍然在原告处工作。故裁决处理正确。二、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办结交接工作,原告应当在当日支付3月份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但原告不但不支付,反而捏造事实,说被告于2015年2月底自行离职,故原告应按支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被告加付赔偿金,即8609元-17218元。三、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业务助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被告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收入共4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另有年终奖励。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需要指纹打卡考勤。2015年,被告离职,之后,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双倍工资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工资3354.8元;2、2015年3月份职工社保企业应承担部分934元;3、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1个月工资4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00元;5、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00元。2015年3月30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08号裁决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以现金形式支付其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需要指纹打卡考勤。申请人主张其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3月26日,当天办理离职交接后离开被申请人,离职原因是被申请人以其工作能力不够为由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则主张申请人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2月28日,申请人是自行离职。双方对各自主张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均未向本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双方确认申请人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2月,申请人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933.33元、3783元、5000元(工资4000元+春节福利1000元)、3996元。申请人确认其2015年3月请事假1.5天。”最后裁决:一、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3月的工资3218元;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加倍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200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200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决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有:1、录用通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的朱经理使用(146×××@qq.com)邮箱向被告发送文件,要求被告24号来公司上班,试用期3个月,底薪3000元,绩效1000元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2015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甘某仪微信对话内容,被告要求公司购买社保,甘某仪答复被告还需要参加一个入职考试等。(原告认为此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无法确定是原始数据,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采集固定,可以随意修改,故对真实性不确认。)3、2015年3月12日、26日,被告向甘某仪发出的包括《邀请函》的工作邮件。(原告认为此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无法确定是原始数据,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采集固定,可以随意修改,故对真实性不确认。)4、酒店订单和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2015年3月3日和3月20日,被告为公司的德国客人预订酒店。(原告认为此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无法确定是原始数据,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采集固定,可以随意修改,故对真实性不确认;也不排除被告离职后为其他公司工作而发生的业务。)5、2015年4月1日,甘某仪向被告提出发放2015年3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方案的电子邮件。(原告认为此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无法确定是原始数据,也没有经过公证机关采集固定,可以随意修改,故对真实性不确认。)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业务助理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离职时间,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与原告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及在2015年3月为客户订酒店、付账等履行职责范围内工作的证据,证明其当时仍为单位服务。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没有举证反驳。而且,根据原告的考勤制度,公司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原告却没有提供该记录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庭审中表示其在2015年3月有请假1.5天,扣除后,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3月的工资3218元(4000元÷21.75天×17.5天)。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告工作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原告应加倍支付被告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的工资按照4000元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20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故可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按照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3218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3月26日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2000元。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区伟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时迁黄智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