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瞿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瞿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9号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唐顺章,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沙佳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华。委托代理人姚林芳,女,系被告瞿华之妻。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瞿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沙佳伟、金玲,被告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诉称,为改善七宝镇某村村民的居住条件,原告于2005年按统一规划,组织村民实施易地集体建房,并与被告签订经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易地建房及旧房回收、搬离的相关事宜。2004年8月12日,被告取得新建房七宝镇某村某花苑185号《房地产权证》,并向被告交还原《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搬入新房后,迟迟不向原告返还原宅基地,还私自将原宅基地分割为14间对外进行出租,获取非法收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离,被告均不予配合。原告认为,根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或参加集体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鉴于此,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还房屋的行为已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非法收益也应一并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搬离并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返还某村八队原宅基地(地号:七宝镇某村62丘30);2、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期间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5,400元(按每月1,800元标准计算,自2005年4月1日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按每月4,200元标准计算,自2013年7月1日暂算至2014年10月31日,实际主张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诉请:1、2001年6月16日协议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于2001年6月16日就新建房的分配、取得、被告原居住房的回收等事宜签订协议书,并对该份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应搬离的日期。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取得新建房屋七宝镇某村某花苑185号的房地产权证。3、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一份、审核表一份、土地使用证附图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宅基地的使用权人。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原宅基地房屋的现状情况,说明被告仍占用原宅基地,照片中反映的房屋都是被告家在使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并未拿到新建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另认为照片上的房屋不是被告在使用,因为被告与其弟弟的房屋是合用一座墙,所以拆除房屋是有危险的,所以保留下来。今年开始,被告的父亲也开始出租使用,但并非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瞿华辩称,原则上其已经交出了老房子。双方于2003年6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予以驳回。2002年8月,被告已搬离了老宅基地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且在2005年6月原告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证明了被告搬离的事实,至此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故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非法占用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的诉请是一个无法让被告实施的要求,因为被告早已搬离。另被告也没有原告所述的利用老宅基地进行非法收益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被告非法收益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与其主张权益的地址不一致,原告提供的地址不是协议书上约定的宅基地,协议书上是某村八队62丘30,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曾催促被告搬离。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并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5日由上海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了土地使用者是被告,土地座落于七宝镇某村八队,地号七宝镇某村62丘30,宅基地总面积179平方米,批准使用权面积179平方米,主房占地101平方米,场地78平方米。2001年6月16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为了改善村民居住条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快中心村建设的步伐。甲方决定在本村按统一设计、统一组织施工、统一质量监督、统一施工验收、统一工程款结算的方法,建设村民住宅别墅房。现该工程经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已建造完毕。甲乙双方就有关新房的分配,取得和村民现居住房的回收等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如下:一、受乙方委托,甲方统一规划,统一建造的房屋总造价为每幢340,000元(系两户连体别墅),为每户170,000元。该工程款已经乙方认可;二、乙方已在建房前支付工程款中的部分款项即130,000元,以便甲方顺利规划、操作建房之事,余额40,000元甲方将在给予乙方的旧房补偿款中扣除。如补偿款多于应付余款的,则甲方应在乙方领取新房钥匙时支付给乙方;如补偿款不足应付余款的,则乙方应在领取新房钥匙时付清差额部分的建房款。三、新建中心村内,每户住宅围墙外的道路、下水道、自来水管道、供电线路、有线电视、绿化、卫生等建设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不另外向乙方收费。但乙方在迁进新房时,原有电话的移机费、搬场费等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四、甲方对乙方现居住之旧房回收时,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费按楼房每平方米150元,平房每平方米100元计算。甲方不再考虑乙方现有房屋的建造时间,质量好坏均按此价补偿。乙方对此无异议。乙方现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乙方合法建造的房屋为准。违章、自行搭建的房屋不计面积,不予补偿。五、为以示公允,甲方将采取抽签的方式,分配新建房屋,并由闵行区公证处派员到场作公证。乙方同意,按甲方制定之程序规则参与抽签,并认可其所抽到的房屋即为其分配所得之房屋;六、在建房过程中,甲方以乙方的利益为标准,监管房屋质量。如乙方对所建房屋的质量有异议的,必须在参加抽签之前提出,并可主动退出抽签分房。甲方可退回乙方已付之建房款。如果乙方参加抽签,即视为乙方认可所建房屋的质量,今后乙方不得以房屋的质量有问题为由向甲方提出异议;七、乙方应在拿到新房钥匙之日起(包括乙方装修新房的期限),于2002年1月底以前搬离现有住房,并将现有住房的钥匙交付甲方。乙方在搬离现有住房时,除搬走生活用具、家具、电器等用品外,不得破坏或改变现有房屋的结构;八、乙方应按约搬离房屋,如乙方到期不搬的,则甲方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搬迁。且因强制搬迁所涉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予以追偿;九、乙方应在签署本协议时,将现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甲方,由甲方保存。2001年7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另查明,2001年6月16日被告已经搬入上述协议所载的新建宅基地房屋,并于2004年8月12日取得七宝镇某村某花园185号的房地产权证。庭审中,被告认为目前老宅基地房屋系由其父亲在对外出租使用,其并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书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已经入住新建的宅基地房屋,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应该在2005年10月2日之前搬离原有宅基地房屋。但被告并未能按约搬离原有宅基地房屋,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协议书的约定。但本院也注意到涉案新建宅基地房屋系由原告统一规划、统一建造,村集体组织的大部分其他取得新建宅基地房屋的村民已经取得了新的宅基地房屋的产权证,本案被告早已实际入住新的宅基地房屋,并于2004年8月12日取得了新建宅基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理应及时搬离原有的宅基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主张了相应的非法占有期间的收益损失,但是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宅基地房屋进行对外出租,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座落于七宝镇某村八队、地号七宝镇某村62丘30的宅基地房屋,并将上述宅基地返还给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二、驳回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90.50元,由原告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1,245.25元,由被告瞿华负担1,24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