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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宰琦与XX法、卢红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781号原告宰某。被告吴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宰某与被告吴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某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承诺在2013年3月26日返还借款。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在2013年3月26日返还借款。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现两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现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对被告吴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宰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宰某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卢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吴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吴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