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彭建华与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建华,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1432号申请执行人彭建华。被执行人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王绍学,经理。申请执行人彭建华依据湖北省武汉市江天公证处(2015)鄂江天内证字第15264号执行证书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彭建华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武汉��奕物资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2400元,但被执行人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彭建华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武汉祥奕物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0124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