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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峨眉山市。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觅、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川LX51**号小型轿车在峨眉山市龚竹街倒车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造成车尾与被害人周某某相撞,致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其死亡原因多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认定: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后,方某托人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返回现场等待处理。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22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发后,方某托人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后返回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琴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